案件名称: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地质调查院与中卫市兴中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6)宁01民初326号
所属地区: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6-11-26公开日期:2017-04-06
当事人: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地质调查院,中卫市兴中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民初326号原告: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地质调查院,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朔方路**号。

法定代表人:郑毅,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保生,宁夏宁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卫市兴中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政通路005号570室。

法定代表人:梁金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华,宁夏辅德(中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地质调查院与被告中卫市兴中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4日、2016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地质调查院(以下简称地矿调查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保生、被告中卫市兴中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清偿工程欠款407万元;二、被告承担违约金(含损失费)219.5万元(违约金为1147560元=786万元×0.1‰×4年×365天,损失费为1041920元=欠付工程款407万元×贷款利率0.064%×4年×365天);三、被告承担诉讼费。

事实及理由:2012年9月21日,原、被告在银川市签订中卫市常兴煤矿《煤炭勘探施工合同》。

合同约定了勘探范围、任务要求、工作量和工期等。

合同确定合同价款为758.10万元。

原告进场前一周内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50%;野外工作验收后被告支付总价款80%;勘探报告审核通过后被告支付剩余款(总价款20%)。

合同约定不能按期履约,每逾期一日应该承担总费用万分之一的违约金。

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任务及调整的工程量,最后核定工程总价款为786万元。

但是,被告只是在2012年10月22日前,累计向原告支付了374万元工程款。

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07万元,原告几年来索要该款无果。

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对双方都有约束力。

被告不能支付工程款多达50%以上,时间长达四年之久,其行为严重违约且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工程款数额不属实,双方合同约定的款项是758.1万元,其已经支付374万元,因对方评审报告未通过,按照合同约定我方应当付款是606.48万元,减去374万元,欠付金额是232.48万元。

合同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不应当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宁夏中卫市常兴煤矿煤炭勘探施工合同》一份,证明1、原告受被告委托对其煤矿进行勘察施工;2、合同价款预算758.10万元,勘探费用构成以合同附表宁夏中卫市常兴煤矿勘探经费预算表为准,工程最终结算按双方确认验收实际工作量乘以单项预算标准构成决算;3、野外工作验收后支付工程总款80%;4、原告应在2012年12月5日,提交评审后《宁夏中卫市常兴煤矿勘探报告》。

届时,被告支付剩余部分的工程款,即工程总款20%。

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

证据二、《宁夏国土资源厅文件宁国土资发(2013)72号关于下达中卫市常兴煤矿扩大勘探项目野外验收意见的通知》一份,证明1、2012年12月2日,原告承担被告煤矿勘查的野外工作项目“专家组同意野外资料验收通过”;2、此时,被告需向原告支付80%工程款。

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

证据三、《业务联系函》一份,证明1、原告在施工中有3个钻孔因在采空区需要移位,每孔增加成本5万元以上(计15万元),应该由被告支付;2、该项费用被告已经确认。

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上只有盖章没有责任人签字,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形成内容的客观性。

证据四、《宁夏中卫市常兴煤矿扩大勘探报告评审意见书》一份,证明1、2012年12月5日,《宁夏中卫市常兴煤矿扩大勘探报告》“通过评审”;2、原告完全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完成报告评审;3、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全部的工程款。

被告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的评审意见书上加盖的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中心印章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最终涉案工程是以常乐煤矿的名称出具的评审报告,其向矿产资源厅核实,以常乐煤矿出具的评审报告中的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中心印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但评审意见书出具的时间是2012年12月5日,该时间早于野外验收时间,但按照常理应当是野外工作验收后,才进行评审,故原告提交的评审报告以及原告立案时提交的常乐煤矿评审报告中均无备案号,也就是说均未备案。

证据五、《工程竣工结算表》一份,证明:根据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的计算公式,“工程最终结算按双方确认验收实际工作量乘以单项预算标准构成决算”,即证据二乘以证据一(附表)得出工程总价款为786万元。

证据一的工程总价款是758.1万元,证据二的价款是27.9万元,构成了其主张的总价款786万元。

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是原告单方制作,对于原告所称的证据二作为结算依据也不认可,根据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和工程量由双方确定。

证据六、《明细账》一份,证明2012年1月-2012年12月,被告向原告支付379万元。

下剩407万元至今未付。

被告质证称,被告已付款应当是384万元,答辩中陈述的已付款374万元予以纠正。

证据七、27.9万元的工程价款竣工结算汇总表一张、中卫常兴煤矿勘探经费结算增/减表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的实际价款是786万元。

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证据八、《宁夏中卫市常乐煤矿扩大勘探报告评审意见书》一份、证明《宁夏中卫市常乐煤矿扩大勘探报告评审意见书》与《宁夏中卫市常兴煤矿扩大勘探报告评审意见书》涉及的是同一工程,在评审过程中,评审专家组提出《宁夏中卫市常兴煤矿扩大勘探报告》名称与现有采矿证名称不一致,应将宁夏中卫市常兴煤矿扩大勘探报告改为宁夏中卫市常乐煤矿扩大勘探报告评审,煤矿名称的变更并不影响原告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义务的事实。

被告质证称,以常乐煤矿出具的评审报告中的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中心印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但评审意见书出具的时间是2012年12月5日,该时间早于野外验收时间,但按照常理应当是野外工作验收后,才进行评审,故常乐煤矿评审报告中无备案号,也就是说均未备案。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付款凭证》4份共7张,证明从2012年7月4日向原告预付5万元,2012年8月16日向原告预付5万元,2012年10月15日向原告付款两笔共计374万元。

原告质证称,对于被告提交的付款凭证均无异议,涉案工程已付款为384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1日,原、被告签订《宁夏中卫市常兴煤矿煤炭勘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受被告(甲方)委托,原告(乙方)承担宁夏中卫市常兴煤矿煤炭勘探工作。

…...六、工期:勘探工程预计自2012年9月22日开始(甲方负责完成的前期临时占地、青苗补偿等工作于2012年9月22日前必须结束,乙方钻机即进场施工),乙方于2012年12月5日之前提交经过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审查通过的报告,以供甲方备案。

……七、工程价款:宁夏中卫市常兴煤矿煤炭勘探工程合同价款为758.1万元。

勘探费用构成详见附表《宁夏中卫市常兴煤矿煤炭勘探工程经费预算表》。

工程最终结算价款按照甲乙双方确定验收的实际工程量乘以勘探费用单项预算标准构成决算。

八、付款方式:甲方应在本合同生效后钻机进场前一周内,向乙方支付地址勘探费合同价的50%,即3790500元作为工程预付款,乙方凭借甲乙双方共同核算确认的月度实际工作量等书面资料,每月15日办理月工程进度结算单,野外工作验收后支付到工程总价款的80%,最终勘探报告提交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核并通过后,甲方在十日之内向乙方支付剩余工程价款(即总价款的20%)。

九、1、甲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4)甲方应按协议第八条规定向乙方及时支付工程价款,如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工期相应顺延或停工……十、报告提交时间及验收:乙方应在2012年12月5日前向甲方提交《宁夏中卫市常兴煤矿煤炭勘探报告》评审后报告。

甲方应在收到乙方提交的地质勘探报告即报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乙方积极配合甲方完成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组织的报告评审。

因乙方原因造成地质报告评审未通过,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因甲方原因造成地质勘探报告不能按时提交和评审通过,由甲方承担责任。

……十二、违约责任:1、甲方未按约定期限保证前期临时占地、青苗补偿、地方协调等工作的解决,致使乙方无法按期完工,施工工期得以顺延。

甲方承担因延误工期造成的各项损失费用……3、甲方不能按期支付勘查费用造成乙方停工或窝工时,施工工期得以顺延,并支付实际停工或窝工所造成的损失费用。

4、甲方未按本协议的约定期限组织单项工程的竣工验收、组织地质报告的评审,每逾期一日,应向乙方支付本次勘查总费用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

……”。

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涉案的常兴煤矿进行了勘探,后双方因支付勘探费用发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向原告共计支付工程款384万元,具体支付时间为:2012年7月4日支付5万元、2012年8月16日支付5万元、2012年10月15日付款374万元。

原告称涉案的煤炭勘探工程存在变更,合同价款为758.1万元,变更项目为27.9万元,共计涉案的煤炭勘探工程总价款为789万元。

被告对于原告的陈述工程款数额不认可,被告称工程总价款是758.1万元。

经法庭询问,原告明确表示对工程价款造价不申请司法鉴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出具宁国土资发〔2013〕72号文件,载明:宁夏矿产地质调查院:2012年12月2日,我厅组织相关专家组成验收组,对你院实施的中卫市常兴煤矿扩大勘探项目野外验收资料进行了验收,并原则通过,请你院尽快组织编写、提交项目勘探报告,按规定汇交地质资料。

附件:1、《宁夏中卫市常兴煤矿扩大勘探》项目野外验收意见书。

该《宁夏中卫市常兴煤矿扩大勘探》项目野外验收意见书封面载明验收日期为2012年12月2日,复审日期为2013年2月5日。

原告同时向本院提交了《宁夏中卫市常兴煤矿扩大勘探报告评审意见书》、《宁夏中卫市常乐煤矿扩大勘探报告评审意见书》,经质证,双方均认可涉案的常兴煤矿勘探工程最终以常乐煤矿的名称出具的评审报告。

2012年12月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中心出具《宁夏中卫市常乐煤矿扩大勘探报告评审意见书》一份,载明《宁夏中卫市常乐煤矿扩大勘探报告》的野外勘查、报告编制及评审相关材料均符合有关规定,评审中心同意该报告通过评审。

该评审报告意见书上加盖的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中心印章。

2013年1月9日,原告出具业务联系函一张,载明:由于我单位施工的宁夏中卫市常兴煤矿勘探项目在钻探施工中有3个钻孔(ZK302、ZK202、ZK402)打在老窑采空区中,造成我方钻机适用大量钢管、堵漏材料和水,燃料用油和人员工资增加较多,ZK202孔因采空区两次移位重打,造成重大损失。

平均每孔增加成本费用在五万元以上,因此我院请求贵方给予适当经济补偿,请求贵方予以批准。

该业务联系函上有原告的盖章及签字,有被告的盖章,但无被告人员的签字。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宁夏中卫市常兴煤矿煤炭勘探施工合同》、《宁国土资发(2013)72号关于下达中卫市常兴煤矿扩大勘探项目野外验收意见的通知》、《宁夏中卫市常兴煤矿扩大勘探报告评审意见书》、业务联系函、《宁夏中卫市常乐煤矿扩大勘探报告评审意见书》、被告提交的《付款凭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的案由、关于涉案的《宁夏中卫市常兴煤矿煤炭勘探施工合同》的效力、涉案的工程价款的确定、欠付工程款的数额、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关于本案的案由。

原、被告签订《宁夏中卫市常兴煤矿煤炭勘探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负责承担宁夏中卫市常兴煤矿煤炭勘探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结合本案证据,本案的案由应当是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

关于涉案的《宁夏中卫市常兴煤矿煤炭勘探施工合同》的效力。

签订煤炭勘探合同的双方应当均具备相应的煤炭开发资质,而本案的原被告均是具备相应煤炭勘探开发资质的主体,且涉案的《宁夏中卫市常兴煤矿煤炭勘探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涉案的《宁夏中卫市常兴煤矿煤炭勘探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

关于涉案的工程价款。

原告称涉案的煤炭勘探工程量存在变更,合同约定价款为758.1万元,变更项目为27.9万元,共计涉案的煤炭勘探工程总价款为789万元。

被告对于原告的陈述工程款数额不认可,称涉案工程总价款是758.1万元。

经法庭询问,原告明确表示对工程价款造价不申请司法鉴定。

在双方当事人对工程价款存在争议且均不申请鉴定的情况下,关于工程总价款的确定需要通过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来确定。

原告提交了《宁夏中卫市常兴煤矿煤炭勘探施工合同》、业务联系函及其单方制作的工程竣工结算表欲证实其主张。

《宁夏中卫市常兴煤矿煤炭勘探施工合同》明确载明宁夏中卫市常兴煤矿煤炭勘探工程合同价款为758.1万元,工程最终结算价款按照双方确定验收的实际工程量乘以勘探费用单项预算标准构成决算。

双方对于该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且被告亦主张涉案工程的价款为758.1万元,故对于该施工合同载明的758.1万元,本院予以确认。

业务联系函上载明涉案工程在钻探施工中有3个钻孔因打在老窑采空区中,故平均每孔增加成本费用在五万元以上。

被告对该业务联系函的真实性不认可,但被告对该业务联系函上被告盖章印章的真实性认可,虽被告辩称该业务联系函上没有责任人签字,但没有责任人签字并不影响业务联系函上被告印章的效力,故对于业务联系函载明的增加的工程价款共计15万元,本院予以确认。

而原告提交的工程竣工结算表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并未就其主张的涉案工程系758.1万元进行举证,综上,涉案的工程价款为773.1万元。

关于欠付工程款数额及支付时间。

原、被告均认可就涉案工程,被告向原告共计支付工程款384万元,具体支付时间为:2012年7月4日支付5万元、2012年8月16日支付5万元、2012年10月15日付款374万元。

故可以确定被告欠付原告工程的数额为389.1万元。

被告辩称因涉案工程的评审报告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