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与刘铭祥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案号:(2016)鄂0103民初8341号
所属地区:武汉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6-11-25公开日期:2016-12-27
当事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刘铭祥
案由:信用卡纠纷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03民初8341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住所地武汉市建设大道847号瑞通广场A座。

法定代表人:高新华,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郭欢,湖北鼎力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被告:刘铭祥,男,1988年3月21出生,汉族,住址。

本院在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诉被告刘铭祥信用卡纠纷一案中,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交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