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山,福建华达(泉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勇,福建华达(泉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林荣辉,男,1983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
被告:李雅晖,女,1982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
原告许雅珍与被告林荣辉、李雅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许雅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荣辉、李雅晖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雅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林荣辉、李雅晖立即共同偿还许雅珍借款50,000元及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的利息;2.林荣辉、李雅晖向许雅珍支付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林荣辉、李雅晖承担。
事实和理由:林荣辉以需要资金为由提出向许雅珍借款50,000元,许雅珍借予林荣辉。
2016年6月21日,林荣辉出具《借条》一份交许雅珍收执,确认向许雅珍借款5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若借款人违约,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等由借款人承担。
借款后,林荣辉并未按约还本付息。
另经查,李雅晖与林荣辉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于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人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许雅珍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提出如前诉请。
林荣辉、李雅晖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林荣辉与李雅晖于2006年5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2016年6月21日,林荣辉出具《借条》一份交许雅珍收执,该借据内载:本人林荣辉向许雅珍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
每月利息为借款本金总额的3%计算。
若借款人超过两个月未支付借款本息,出借人有权就未到期借款本息及未支付本息一并向借款人主张权利,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法院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和许雅珍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以本借条为准。
凡因本借条产生的争议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林荣辉在借据的借款人处签名、备注身份证号码及加盖手印,并在借据的下方手写“本人林荣辉于2016.6.21收到许雅珍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
后许雅珍经催讨未果,于2016年9月21日委托福建华达(石狮)律师事务所刘海山、陈小勇律师作为其起诉林荣辉、李雅晖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特别授权代理人,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并于同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许雅珍自认林荣辉在借款后按月利率3%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
以上事实,有许雅珍的当庭陈述,并有许雅珍提供的许雅珍的居民身份证、林荣辉、李雅晖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资料查询结果、结婚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登记材料、借条、委托代理合同、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等为据,应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林荣辉向许雅珍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许雅珍的当庭陈述及林荣辉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双方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
双方在借据中约定借款利息,但未约定还款期限,故本案借款为不定期有息借贷,许雅珍可随时要求林荣辉偿还借款本金。
许雅珍请求林荣辉偿还借款5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许雅珍自认林荣辉在借款后偿还了一个月利息,系对于己不利事实的承认,应予认定。
许雅珍与林荣辉在借据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现许雅珍请求按月利率2%计付借款50,000元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未违反国家关于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照准。
许雅珍与林荣辉、李雅晖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承担,该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林荣辉应支付许雅珍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
本案的借款发生在林荣辉与李雅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林荣辉与李雅晖未提供证据证明许雅珍与林荣辉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故本案债务应按林荣辉与李雅晖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债务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综上所述,许雅珍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林荣辉、李雅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林荣辉、李雅晖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许雅珍借款50,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林荣辉、李雅晖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许雅珍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计587.5元,由林荣辉、李雅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雅稚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巧膑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
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
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