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隋喜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英明、李娜,系辽宁名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建新,男,1983年1月3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赤峰市松山区。
(缺席)被告:刘海龙,男,1984年2月25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赤峰市松山区。
(缺席)原告辽宁恒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力公司”)诉被告张建新、刘海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平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庚、人民陪审员刘阿平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恒力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建新、刘海龙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力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15日签订租赁合同,被告刘海龙为担保人,双方主要约定:一、原告租赁给被告型号ZX330-3G,机号为101071的挖掘机1台;二、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月、按期足额支付约定租金(详见租赁支付计划表);三、被告在使用租赁的挖掘机期间不得恶意损害挖掘机GPS,逃避原告管理和监控;四、原、被告间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如任何一方违约都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约定的挖掘机,全面及时的履行了挖掘机交付义务,被告依约验收。
原告将挖掘机交付被告使用后,被告只履行了部分租金支付义务,现被告租赁的挖掘机截止目前为止,被告已累计拖欠原告未付到期租金596270元、逾期利息89619.36元,总计685889.36元,由于被告严重违约,经多次协商和催收未果,原告决定通过诉讼解决被告违约问题。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使立约目的不能实现,其行为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依法有权要求被告依法连带承担全部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间挖掘机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到期租金596270元、逾期利息89619.36元,总计685889.36元(暂计至2014年10月30日,请求判决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3、判令被告刘海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建新、刘海龙未出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5日,原告恒力公司与被告张建新签订租赁合同1份,被告刘海龙为保证人,合同约定:一、原告租赁给被告型号ZX330-3G,机号为101071的挖掘机1台;二、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月、按期足额支付约定租金;三、被告在使用租赁的挖掘机期间不得恶意损害挖掘机GPS,逃避原告管理和监控;四、原、被告间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如任何一方违约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该合同租期36个月,自2011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止,租金总额为1684628元,首付租金为298000元,第二期租金为40228元,第三期至第三十六期每月租金为39600元,保证人同意为本合同中张建新所应负所有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
并约定,承租人须为迟延付款支付利息,利率为每日万分之四。
合同第九条第1款,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视为承租人违约,1.1承租人未按期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第2款如发生上款任意一项情形,出租人有权同时行使以下一种或多种权利;第2.1条,立即单方解除或终止租赁合同;第2.2条收回和处分租赁物件。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约定的挖掘机,全面及时的履行了挖掘机交付义务,被告依约验收。
原告将挖掘机交付被告使用后,被告只履行了部分租金支付义务,尚欠原告租金596270元及逾期利息未付,现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间挖掘机租赁合同。
另查明:挖掘机现在在原告处,被告最后一笔款的给付时间是2014年10月30日。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笔录、租赁合同1份、租赁付款计划表1份、逾期利息的计算结果1份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材料经本院���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具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举证并就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进行辩论和自愿申请、接受调解的权利。
同时,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本案中,被告张建新、刘海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上述诉讼权利,本院依据民事诉讼相应的证据判断规则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意见,对本案相关法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恒力公司与被告张建新、刘海龙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各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
被告张建新未按租赁合同约定按月、按期足额给付租金,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
保证人同意为本合同中张建新所应负所有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