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于黑龙江省呼兰监狱服刑。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8日作出(2011)浙温刑初字第25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进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告人李进生不服,提出上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8日作出(2012)浙刑一初字第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2014年8月15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
现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呼兰监狱根据该犯的服刑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对黑龙江省呼兰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依法对罪犯李进生进行了提讯。
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呼兰监狱以罪犯李进生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议对罪犯李进生予以减刑一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进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减刑建议书、原审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刑事裁定书、减刑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罪犯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进生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
执行机关提出的对罪犯李进生减刑的建议应予采纳。
根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