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与舒燕辉、盛伟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案号:(2016)浙0702民初11164号
所属地区:金华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6-11-22公开日期:2016-12-07
当事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舒燕辉,盛伟芳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初11164号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丹溪路1133号。

负责人:吴晓红,行长。

委托代理人:冯骏安、叶晟华,该分行员工。

被告:舒燕辉,男,1979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

被告:盛伟芳,女,1983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

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以下简称宁波银行金华分行)与被告舒燕辉、盛伟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舒燕辉、傅卫青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利息29886.53元,共计429886.5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0月8日止,此后利息按《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相关约定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舒燕辉与原告于2014年3月25日签订了《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7901LM20148202),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舒燕辉提供最高额40万元的贷款额度;逾期罚息加收50%、挪用罚息加收80%;对借款人在贷款期限内应付未付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对借款人贷款逾期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其应付未付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相应罚息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

被告舒燕辉于2015年3月19日提款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9日至2016年3月19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955000%;于2015年3月19日提款1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9日至2016年3月19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860840%;于2015年3月25日提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5日至2016年3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955000%;于2015年3月26日提款6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6日至2016年3月26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955000%。

上述借款均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

借款发生在被告舒燕辉、盛伟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舒燕辉未按约定还本付息。

截止2016年10月8日,被告舒燕辉尚欠原告利息29886.53元,本金分文未还。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