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柴卫芳与济源市华美置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济源市人民法院案号:(2016)豫9001民初4356号
所属地区:济源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6-11-16公开日期:2017-09-07
当事人:柴卫芳,济源市华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企业借贷纠纷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9001民初4356号原告柴卫芳,男,198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委托代理人柴学强,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吴秋栓,济源市大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源市华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济水大街西段原玻璃总厂临街楼一楼。

法定代表人李凯波,董事长。

原告柴卫芳与被告济源市华美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

2016年11月1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柴卫芳委托代理人柴学强、吴秋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源市华美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柴卫芳诉称:2012年11月18日,被告因建造奔月天下城1号楼向其借款160000元,约定期限二年。

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

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60000元及利息。

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的诉讼请求为:自2012年11月18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1.5%计算。

被告济源市华美置业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2年11月18日被告出具的借据和担保责任书各一份。

证明被告向其借款160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诉称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1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据和担保责任书,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二年,自2012年11月18日至2014年11月18日,被告以自己开发的奔月天下城1#B号楼西单元八层B1户132.98平方米住宅楼作为借款担保,借款到期或借款期限内,如原告愿购买担保房屋,被告以单价2650元/平方米抵押给原告(仅限一套优先选择),如原告不愿购房,借据到期后按月息1.5%给付原告,被告于到期后三个工作日内给付原告本金利息。

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二年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据、担保责任书和原告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