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龚亚春,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男,系该院副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建民,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孔氏,女,1946年6月24日生,汉族,住新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泓霖,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蔡县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第二人民医院)因与被上诉人田孔氏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蔡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9民初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第二人民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韩建民,被上诉人田孔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弘霖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二人民医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田孔氏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一、第二人民医院为田孔氏实施手术是按照医疗程序进行的,且所使用的钢板质量合格,第二人民医院没有任何医疗过错。
二、一审法院以钢板质量合格但不是其不承担因钢板断裂而导致后果的必要条件让第二人民医院承担全部责任完全是没有理由的。
田孔氏辩称:一、田孔氏存在因钢板断裂而产生了损害的事实。
二、第二人民医院对田孔氏的治疗中是存在过错的。
三、第二人民医院仅提交了钢板生产厂家提供的合格证,该医院的医生在钢板断裂前到田孔氏家看望后告知注意休息就好,不用复查。
对于钢板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残疾等级等依法应当由第二人民医院承担举证责任。
田孔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第二人民医院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等共计112154.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3日田孔氏因左髋部摔伤入住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该院对其行左股骨转子间骨折切复内固定术,12月2日治愈出院,期间花去医疗费5975.80元。
后因内固定钢板断裂,于2016年5月3日入住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粗隆下骨折术后,钢板断裂;高血压,经行切开内固定取出复位植骨PFN内固定术,于2016年5月19日治愈出院,期间花去医疗费31502.73元。
经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委托,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经鉴定于2016年3月8日出具驻蔚康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田孔氏因左股骨转子间骨折其损伤结果构成九级伤残;出院后为部分护理依赖一人为宜,护理时间为12个月,田孔氏花去鉴定费1300元。
期间田孔氏向第二人民医院借支20000元。
因协商未果,现田孔氏起诉要求第二人民医院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等共计112154.30元。
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
审理中第二人民医院对驻蔚康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在指定的期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故其异议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作为医疗机构的第二人民医院在给田孔氏实施内固定手术后,由于实施内固定术的钢板断裂导致第二人民医院二次手术。
第二人民医院辩称钢板质量合格,但不是其不承担因钢板断裂而导致后果的必要条件,且其也未有相应证据证明系田孔氏自身的原因所致,故本案对于田孔氏因实施内固定术的钢板断裂的原因系第二人民医院所致,第二人民医院应对田孔氏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故田孔氏要求第二人民医院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田孔氏借支的20000元应在第二人民医院承担赔偿数额内予以扣除。
田孔氏要求在第二人民医院处花费的医疗费5975.80元,系其治疗原发伤病所支出,不是第二人民医院侵权所致,对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对在该期间的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亦均不予支持。
田孔氏要求的其他医疗费没有相应的医疗票据、处方印证其花费的合理性,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田孔氏要求的医疗辅助器具费用,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田孔氏要求的交通费,根据田孔氏就诊及鉴定的实际支出情况酌情合并考虑为2000元。
综上,田孔氏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31502.73元、护理费10853元÷365天×365天=108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7天=850元、营养费20元×17天=34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0853×10年×20%=21706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68551.73元。
田孔氏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田孔氏受到的伤害程度及第二人民医院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为1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第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