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王云凤,黑龙江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越峰,黑龙江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江苏省启东市人民中路683号。
法定代表人杨晓东,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涛,黑龙江龙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郁,男,197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江苏省海门市海门镇秀山村**组,公民身份号码3206251970********。
被告李贵,男,196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肇州县肇州镇万宝村大青山屯,现住大庆市龙凤区世纪唐人中心*号楼*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2306211969********。
原告刘洪录诉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二建公司)、樊郁、李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录委托代理人王云凤、李越峰、被告南通二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涛、被告樊郁、李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拖欠劳务费15500元;2、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2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计算至2016年2月15日为756.27元。
3、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11日,大庆市学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学伟公司)与南通二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学伟公司将学伟鑫城小区(C02地块一期一标段、C03地块一标段)工程发包给南通二建公司。
南通二建公司项目部于2013年7月1日与樊郁签订《施工劳务协议》,将该工程C02地块一期一标段分包给樊郁。
在施工过程中,李贵作为该项目施工的具体负责人雇佣原告从事力工工作。
施工期间,樊郁陆续支付了部分劳务费,2015年2月13日,在萨尔图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主持下,南通二建公司支付了原告部分劳务费。
李贵于2015年2月15日对于欠付原告的劳务费余额15500元出具欠据予以确认。
被告南通二建公司辩称,原告与其他二被告涉嫌恶意串通、虚假诉讼,原告应到庭参加诉讼,否则无法查清案件事实。
南通二建公司与倪欣平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倪欣平与樊郁存在合同关系,南通二建公司与樊郁、李贵、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
原告诉称系李贵雇佣,应由李贵个人承担,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应予以驳回。
因原告与其他二被告涉嫌恶意串通,我公司将保留追究原告及其他二被告的权利。
在涉案期间我公司对涉案工程劳务费全部结清,不存在拖欠。
被告樊郁辩称,欠原告劳务费的事与金额全部属实。
我同意给付劳务费,如果南通二建公司给我钱我就同意给原告劳务费。
被告李贵辩称,我不同意给付原告劳务费,因为我没有承包涉案工程,我是给樊郁打工的。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出示证据如下:证据一、《建设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施工劳务协议》复印件各一份。
欲证明1、2013年5月,发包人学伟公司将学伟鑫城小区(C02、C03地块一标段)工程发包给南通二建公司;2、南通二建公司于2013年7月1日将该工程部分分包给樊郁;3、这两份合同系同一签约人,因此可以证明倪欣平代表南通二建公司。
经质证,被告南通二建公司有异议,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证明是倪欣平与樊郁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樊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南通二建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我,倪欣平是南通二建公司学伟鑫城项目的总经理。
李贵无异议,该组证据全是在我处复印的。
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系复印件,但被告樊郁、李贵认可证据来源且无异议,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2013年5月至2014年10月工资发放名单》、《2013年-2014年人工费工人工资发放名单》、《黑龙江省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名册》复印件各1份,《欠条》原件1份。
欲证明1、原告系涉案建设工地从事劳务人员;2、证明从事劳务的工资数额;3、李贵曾代表樊郁和南通二建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资;4、2015年2月初,在萨尔图区劳动人社局的主持和监督下,南通二建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资;5、尚欠工资数额由李贵代表樊郁和南通二建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证明尚欠工资数额;6、证明三被告对欠付工资数额认可,应承担给付义务。
经质证,南通二建公司有异议,认为2013-2014人工费明细是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
关于黑龙江省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名册是由原告本人签署的,是否与劳动局备案一致需要核实后确认,如与劳动局备案一致,那么已经全部结清。
关于欠据因为出具的时间是2015年2月15日,该工程已经全部完工,劳动局已经全部处理完毕,如果存在拖欠也是李贵给原告出具的虚假欠据,或者说原告为李贵从事其他劳务形成的,与我公司及该工程无任何关系。
樊郁无异议,原告确实在涉案工程中干活了,欠钱的事是属实的,当时在劳动局解决的时候付的不是全额工资,只支付了一部分。
李贵无异议,欠条是我出具的。
本院认为,被告樊郁、李贵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南通二建公司未向法庭举证。
庭审中,被告樊郁向法庭举证如下:施工劳务协议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退回),欲证明涉案工程是从倪欣平处承包来的。
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南通二建公司认为需要核实真实性,倪欣平是我公司该项目的项目经理。
李贵无异议。
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南通二建公司、李贵未向法庭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3年,南通二建公司承包了学伟公司开发的学伟鑫城小区部分工程。
2013年7月1日,南通二建公司学伟鑫城项目部与樊郁签订《施工劳务协议》,将该工程C02地块一期一标段分包给樊郁。
樊郁在施工过程中,雇佣原告从事劳务,施工期间支付了原告部分劳务费,后又通过萨尔图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由南通二建公司支付原告部分劳务费,尚欠原告劳务费15500元。
2015年2月15日,李贵代表樊郁为原告出具尚欠劳务费15500元的欠据。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樊郁提供劳务,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相应的报酬。
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