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张镇海与李军民间借贷纠纷2016民初8257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案号:(2016)粤0114民初8257号
所属地区:广州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6-11-04公开日期:2017-06-16
当事人:张镇海,李军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4民初8257号原告:张镇海,住广东省大埔县。

被告:李军,住广东省乐昌市。

原告张镇海诉被告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镇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13999元及利息(以13999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21日起按每年利率24%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0日,原告和被告签署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28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6年6月20日,自实际收到款项之日起按月等额本息每月还1166元本金及利息支付还款,发放方式为银行转账支付。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全部借款。

至今被告尚有13999元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促后未还。

被告李军未作答辩。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核证。

诉讼中,原告保证其提供的证据及所作陈述的真实性,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因原告所举证据及所作陈述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保证真实,本院经核证后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0日,被告以购买车辆为由向原告借款28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6年6月20日,借期内利息为每月2%,手续费为每月0.4%,借款支付方式为转账支付。

被告分24期以等额本息方式向原告还款,还款期限自2014年7月20日至2016年6月20日,每月还款1839元,同时还约定了被告未按期还款的违约责任。

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指定的账户转账28000元。

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有其签名捺印的借款收据及还款计划书各一份交由原告收执,确认收到原告28000元借款的事实。

被告借款后,至2015年6月20日共偿还了14000元本金,此后一直未还款,尚有13999元借款本金尚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而成讼。

本院认为,被告李军向原告借款28000元且尚欠13999元借款本金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收据、还款计划书及其所作陈述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999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期内利息为每月2%,未约定逾期利息,被告借款期满后至今不还款的行为事实上已造成原告孳息损失。

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利息以13999元为计算基数,自被告最后还款次日即2015年6月21日起按每年利率24%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李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军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镇海偿还借款13999元;二、被告李军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镇海支付利息(以13999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