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玉田县房屋征收办公室,住所地:玉田县无终西街***号。
法定代表人:崔凤齐,任该办公室主任。
原告王永山诉被告玉田县房屋征收办公室在玉田县玉田镇凤凰春城四期给原告安置补偿126.26平方米门市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永山诉称,原告在玉田县××村有编号为玉田集用(1991)字第2284号宅基地一处,院内批准宅基地面积137.5平方米,实际占地面积167.53平方米,有效占地面积200平方米,补偿原告住宅建筑面积34.68平方米,商业建筑面积165.32平方米。
2013年11月10日,为了配合玉田县政府的征收工作大局,原告与被告签订了(2013)文明街北侧第244号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并主动拆除了房屋。
被告认为原告的二层房屋126.26平方米是于2011年7月8日以后建筑的,按照玉田县政府的规定不应给予还迁补偿,而应给予评估作价补偿。
原告认为应按建筑面积给其还迁补偿,为此,原告在与被告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后,一直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进行上访。
2016年1月6日,被告以书面形式认定原告的房屋系2011年7月8日以后建筑的,并告知原告可以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双方的争议。
与原告的情况完全一样的另外两拆迁户,被告则按还迁的方式给予了补偿,原告认为被告在执行政策时不一视同仁,被告的拆迁工作存在漏洞,侵害了其合法权益。
现起诉被告玉田县房屋征收办公室在玉田县凤凰春城四期给原告安置补偿门市房126.26平方米,估价100万元。
被告玉田县房屋征收办公室辩称,一、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起诉期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46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被告与原告在2013年11月10日就已经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原告于2016年3月才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了起诉期限。
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2013)文明街北侧第244号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约定,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协议合法有效,任何一方均须遵照履行。
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在变更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但早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一年的除斥期间。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4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第55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四、对原告所提及的二层彩钢房的补偿问题。
依据玉田县人民政府颁布的《关于进一步规范县城规划区建设管理的通告》的规定,2011年7月8日以后形成的未批准的建房,一律不予认定有效占地面积,应当不予补偿。
但考虑到原告的利益,为减少其经济损失,被告对二层彩钢房部分已经给予了800元/平方米的资金补偿,所以二层彩钢房不能再补偿住宅建筑面积。
综上,原告的起诉早已超过起诉期限,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王永山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对与被告玉田县房屋征收办公室于2013年11月9日签订的(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