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承华,重庆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洪波,男,1981年6月24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应兴德,男,1977年6月26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上诉人田洪奇因与被上诉人田洪波、应兴德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黔0627民初10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田洪奇上诉请求:一、撤销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黔0627民初1002号民事裁定,由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处理;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田洪波、应兴德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
田洪奇承担林地的四至界限为:东至公路,西至凉水洞小路,北至花林坝,南至场口。
田洪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对该块土地的��至和南至边界写反了,田洪奇对此提供了新证据予以证明。
本案争议地包含在上述林地范围之内。
二、一审法院未查清本案基本事实,认定上诉人承包的“凉水洞”林地和“后坳”地块均与本案所涉土地不相关,从而得出本案争议之地不属于上诉人承包地的结论是不严密的。
田洪波、应兴德未答辩。
田洪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田洪波、应兴德立即停止对田洪奇承包土地的侵权,并拆除该土地上的建筑;二、本案诉讼费用由田洪波、应兴德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田洪奇与田洪波是同一村组的村民。
田洪波一家多年来一直在管理使用位于沿河××自治县××田××田村拉槽(地名)公路边的一宗土地。
2010年左右,因客田镇城镇建设需要,田洪波应开发商的要求,将前述土地上的山堡挖掉用于填补其他地方,因该地紧邻公路,山堡挖平后,形成了可以修建房屋的平整地基,田洪波将该地其中一间卖给应兴德修建房屋。
2013年,田洪奇的母亲去世,田洪奇在整理东西时翻出一本土地承包证,查看承包证后,田洪奇认为田洪波开挖出来的土地原本是属于自己的承包地,田洪波占用土地,并将其中一块地卖给应兴德侵犯了自己的权益,遂诉至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另查明:涉案地所处位置北为客田镇花林坝方向,南为客田老场上方向,西为一片山林土地,东为公路。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田洪奇起诉要求田洪波、应兴德排除妨害,首先应证明自己对诉争标的享有相应的民事权利,田洪奇称自己的土地承包证上载明的地块名称为“凉水洞”的林地包含��涉案土地,对该地享有承包经营权。
经查,田洪奇土地承包证上载明的凉水洞林地的四至边界“东至公路,南至凉水洞小路,西至场上,北至花林坝”,而本案涉案地对照上述四至方向,西边是一片山林土地,并不是场上方向,南边也并没有小路,而是场上方向。
出庭作证的证人均表示涉案地的大地名叫后坳,小地名叫拉槽,和凉水洞相邻,没有包含关系,该地几十年来一直是由田洪波一家在管理使用;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涉案地的地名叫拉槽,后坳、拉槽和凉水洞这三个地方各不相同,相互之间也没有包含关系。
综上,涉案地不论是叫后坳还是拉槽,其所处位置均不被田洪奇承包的凉水洞林地所包含,田洪奇的土地承包证上虽另外还载明了名称为后坳的地块,但其四至边界明显和本案涉案地不符,田洪奇对本案涉案地并无承包经营权,田洪奇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对涉案地享有其他民事权利,故田洪奇起诉要求田洪波、应兴德排除妨害,主体不适格,应予以驳回。
依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