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品卓,广东君和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英德市德鑫金属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英德市横石塘镇新群村委亚了尚村。
法定代表人:罗伟根。
再审申请人蔡清平因与被申请人英德市德鑫金属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鑫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8民终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蔡清平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二审法院仍无视本案基本事实,坚持不对蔡清平要求鉴定的承包项目进行鉴定,依法应当纠正。
一审法院将承包给蔡清平的旧机器设备,当做《关于﹤英德市德鑫金属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年产富锰渣10万吨和冶金石灰5万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中需要的机器设备承包给蔡清平。
二审法院依然援引该错误《批复》以及清环函(2010)445号、《建设项目试生产通知书》认定该项目的批复和生产手续合法,以此认定涉案承包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导致事实认定存在以下错误:1、本案承包标的情况如何只要在现场简单了解就一目了然,无需将该事实认定的责任推卸给清远环保局。
2、德鑫公司一审提交的移交“财产清单”中明确写明了“高炉一座”而环评批复要求的是两座,可证明该项目批复和建设都违法。
3、一、二审判决借以认定事实的《建设项目试生产通知书》文件并不真实存在。
4、蔡清平向二审法院提交了德鑫公司三股东原《合资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移交清单》,证明德鑫公司承包给蔡清平的机器设备属于已经淘汰落后的产能。
5、二审法院应当委托专门机构对承包设备是否属于旧有淘汰落后的机器设备进行鉴定,但二审法院为偏袒德鑫公司故意不作为。
(二)适用法律存在错误。
1、一审法院有意无视《环保法》禁止性规定,而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保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仅仅是国家对环境保护的管理性规定,而非合同的效力性规定,属于严重曲解。
该条的整个禁止性规范不仅是环境保护的管理性规范,更是合同的效力性的禁止性规范。
2、不能完成承包任务的责任在德鑫公司。
3、二审判决认为蔡清平因实际经营后,再主张合同无效对被申请人不公平,存在判决随意的问题。
4、即使没有环评问题,在德鑫公司已经解除蔡清平承包权的情况下,蔡清平无法生产,继续交纳所谓承包费,对蔡清平也存在严重不公平。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
德鑫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一、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二、德鑫公司所陈述的事实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三、蔡清平主张涉案项目属于《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第三类第五项淘汰类产能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蔡清平主张需要对德鑫公司的机械设备进行鉴定才能查清本案事实没有法律依据;五、蔡清平主张其不存在违约,不应当支付承包费不符合双方约定。
综上,请求驳回蔡清平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德鑫公司与蔡清平签订《企业股东归边承包经营合同》,将德鑫公司的厂房、设备等承包给蔡清平自主经营。
蔡清平认为涉案项目的批复和建设均违法,德鑫公司承包给其的机械设备属于已经淘汰的落后产能,是无效的。
经查,德鑫公司发包时营业证照齐备,有项目环评报告及批复,蔡清平在订立合同时作为德鑫公司股东之一,知道且应当知道公司的财产状况及经营模式,其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