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孙世仁与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案号:(2016)沪0112民初26682号
所属地区:上海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6-11-21公开日期:2017-02-08
当事人:孙世仁,汪浩,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26682号原告:孙世仁。

被告:汪浩。

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崂山路XXX号XXX楼。

法定代表人:戎平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疆,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杨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超萍,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世仁与被告汪浩、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孙世仁,被告锦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卞疆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汪浩、人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做缺席审判。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世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67,500元、误工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文案打印费10元。

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30日13时,原告驾驶号牌为沪A3XX**的车辆在凤庆路上正常行驶,被告汪浩驾驶属于被告锦江公司的号牌为沪GUXX**的车辆在凤庆路XXX号附近路段违规掉头,造成原告避让不及,与之追尾。

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汪浩负全部责任。

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车损定损为67,500元。

事后,原告车辆实际发生修理费67,500元,且原告因此影响了工作,产生误工损失5,000元,并因本次事故受到惊吓,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

被告汪浩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锦江公司辩称,对于事发经过无异议,但对于责任认定不认可。

根据交通法规,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车距,事发时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故应当由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号牌为沪GUXX**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万元,无不计免赔。

本次事故如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理赔,免赔率为20%。

事发时,被告汪浩系被告锦江公司的员工,且系履职行为,被告锦江公司愿意承担雇主责任。

对于原告修车费用无异议,但不同意赔偿原告其余各项损失。

被告人保公司未到庭,但庭后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对于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的号牌为沪A3XX**的机动车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万元,不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损失,认可修车费67,5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金额要求扣除20%的全责免赔率,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均于法无据,不予认可,文案打印费和诉讼费均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告诉称事故发生经过、车辆定损及修理情况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号牌为沪GUXX**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无不计免赔,本案事故的免赔率为20%,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对于事故损害赔偿协议,被告汪浩已经签字确认,现被告锦江公司以原告未保持车距为由要求由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证据不足,故本院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按责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责予以赔偿。

本案中,被告锦江公司明确被告汪浩事发时系职务行为,同意承担雇主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对于原告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并在商业三者险内按照20%扣除免赔额,不足部分,由被告锦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损失,根据票据记载,车辆修理费为67,500元,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2,400元,由被告锦江公司赔偿13,1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文案打印费均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被告汪浩、人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对于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世仁54,400元;二、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世仁13,100元;三、驳回原告孙世仁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