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广臣,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红,黑龙江玉朗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
上诉人李振与被上诉人郭广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黑0624民初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李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天宇、被上诉人郭广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振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6)黑0624民初328号民事判决,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郭广臣负担。
事实与理由如下:1.2013年我与郭广臣签订牛舍施工合同,2014年又签订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我共欠郭广臣工人工资和工程款共计47万元,后杜蒙县劳动保障监察局将我19万元补贴款直接发给多名工人抵顶工人工资。
后我又给付19万元工程款,郭广臣给我出具了收据,因李振并未完成工程部分114,875元,我现在并未拖欠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2.一审法院认定我与郭广臣于2014年4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可是却以施工合员中约定的利息计算工程款,判决与认定的事实矛盾。
3.杜蒙县劳动保障监察局多次出具证明,证明的事实前后矛盾,不具有证明力。
19万元补贴款给付工人时,我根本不在现场。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郭广臣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郭广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李振立即给付工程款189,958元。
2.请求法院判令李振立即给付工程款利息129,171元。
3.诉讼费用由李振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5月9日,原告郭广臣与被告李振签订了牛舍施工合同、办公室建筑工程合同,合同总价格为1,567,852元,另外加多干的工程(另加基础超出部分11,785元,另加玻璃款3,120元、另加代买钢材盘圆款4,928元)共计1,587,685元。
双方合同约定2013年年末未支付完工程款,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
2014年4月24日双方达成协议,扣除已经给付工程款,被告尚欠工程款47万元(未扣未完工部分)。
2014年5月15日被告通过杜蒙县劳动保障局给付原告应付的农民工工资19万元,扣除双方认可的未建设部分114,875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65,125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对被告所发包的工程进行了施工建设。
被告庭审中未对原告所建设的工程提出质量方面的异议,且支付了合同中约定的大部分工程款,故应视为对本案工程质量无异议。
原、被告于2014年4月24日算账时签订的被告李明(振)欠原告郭广臣工程款合计47万元,双方对此无异议。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2014年5月15日除了通过杜蒙县劳动监察保障局给工人发放的19万元农民工工资外,被告是否于当日另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万元。
从被告当庭出示的原告于2014年5月15日给被告出的收据上可以看出:主要内容为“壹拾玖万元整,19万元,上款系收李明工程款(工人工资全部结清)收款人郭广臣。
”以及杜蒙县劳动监察保障局出具的关于郭广臣给李明出具壹拾玖万元收据的说明一份,可以证明2014年5月15日原告是在工人收到工资后,通过劳动监察保障局给被告出具了收到了工程款的收据,并在该收据上特意标明工人工资全部结清。
故该收据应为原告无力支付工人工资款,被告用补贴款支付工人的工资款。
被告辩称当日另行支付给原告19万元工程款,没有充分合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庭审中双方认可不计算争议19万元情况下,被告应欠原告工程款165,125元。
原告称按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如被告到期不支付工程款应按每月2%计息。
由于被告未按期给付剩余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
通过庭审截止到2014年4月24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可以看出原告给被告所建的工程,被告一共欠原告工程款47万元,扣除未完成工程款114,875元,被告应欠原告工程款为355,125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
故本院对截止2014年4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355,125元工程款予以确认。
因双方合同约定到2013年年底被告未按期给付剩余工程款,被告按月息2%给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1月1日起给付未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其中355,125元的利息计算到2014年5月15日(当日偿还19万元),165,125元的利息计算到工资款给付完毕时止。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给付的利息不存在,应该以后签订的协议为准,因后签订的协议书已经履行了一半,并且该协议中未约定利息及何时给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该协议只是对工程款本金数额的计算及约定,是对原、被告原签订合同的补充,因原合同约定到期未给付工程款需要给付利息,且后签订的协议未对双方的工程款的利息问题另行约定,故被告应按原合同约定,按2%的月息给付欠原告工程款的利息。
故被告的抗辩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振给付原告郭广臣工程款165,125元,并按照合同约定从2014年1月1日给付2%利息至该工程款给付完毕时止;二、被告李振给付原告郭广臣19万元工程款产生的利息17,100(利息2%从2014年1月1日计算至2014年5月15日)元。
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
案件受理费6087元,由被告李振负担。
二审中,郭广臣申请证人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的监察员吴洪波出庭作证。
欲证实,2014年5月15日,扣除19万元补贴款的过程及发放的情况。
吴洪波,男,1966年9月5日出生,蒙古族,劳动保障监察局,住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泰康镇思歌腾路诺恩沫伦街永昌巷40号。
证实:2014年5月15日,崔浩和吴洪波到银行扣除了李振的补贴款19万元,并给农民工制作工资表,直接发放给了农民工代表,汪存库局长要求郭广臣在19万元的收据上注明工人工资全部结清字样,并复印了一份收据存档。
李振质证称,对证人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一审中劳动监察局工作人员出庭作证时明确表明当时郭广臣与李振并未同时在场,而且扣除李振19万元工人工资是直接发放到每个工人手里,不可能由郭广臣出具收据,该收据中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