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夏绍海、缪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6)皖05刑终171号
所属地区:安徽省马鞍山市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裁判日期:2016-11-03公开日期:2016-11-18
当事人:夏绍海,缪某
案由:nan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5刑终171号原公诉机关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绍海,小名小黑,男,1982年5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当涂县,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暂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

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30日被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0年5月19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11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并执行,同年4月14日经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执行。

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缪某,曾用名小贝,女,1991年8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怀远县,暂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

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11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并执行,同年3月24日经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执行。

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审理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夏绍海犯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审被告人缪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2016)皖0506刑初7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夏绍海不服判决,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文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夏绍海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依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租房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随案移送清单等书证;证人马某、韦某、陈某、夏某、宋某、王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现场称重笔录、扣押清单、检查笔录等;毒品检验报告及被告人夏绍海、缪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定:2015年3月7日,夏绍海、缪某租赁马鞍山市博望区博望镇东城村张坊自然村105号出租房,并共同居住使用。

2016年2月至同年3月期间,夏绍海在该出租房内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共计约1克。

2016年3月期间,夏绍海、缪某在该出租房内共同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冰毒。

具体事实如下:一、贩卖毒品事实1、2016年2月下旬的一天23时许,夏绍海在上述出租房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陈某贩卖毒品冰毒约0.2克。

2、2016年3月初的一天下午,夏绍海在上述出租房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夏某贩卖毒品冰毒约0.2克;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马某贩卖毒品冰毒约0.2克。

3、2016年3月9日晚,夏绍海在上述出租房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马某贩卖毒品冰毒约0.2克。

4、2016年3月10日8时许,夏绍海在上述出租房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夏某贩卖毒品冰毒约0.2克。

二、容留他人吸毒事实1、2016年3月6日下午,夏绍海、缪某在上述出租房内,容留韦某吸食毒品冰毒。

2、2016年3月9日晚,夏绍海、缪某在上述出租房内,容留韦某、马某、宋某吸食毒品冰毒。

缪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

另查明:2016年3月10日,公安机关对马鞍山市博望区博望镇东城村张坊自然村105号出租房(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并对夏绍海人身进行检查,查获并扣押0.39克毒品疑似物、夏绍海贩卖毒品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以及吸毒工具冰壶、吸管;同日,公安机关对夏绍海、缪某、马某、韦某、夏某的尿液进行现场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2016年3月21日,经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公安机关从案发现场查获的0.39克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夏绍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30日被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0年5月19日刑满释放。

夏绍海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对犯罪事实拒不供认。

博望区法院认为:被告人夏绍海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夏绍海、缪某两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夏绍海一人犯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

被告人夏绍海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夏绍海拒不认罪、悔罪,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较大,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缪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夏绍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四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夏绍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二、被告人缪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三、对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贩卖毒品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元,依法予以追缴;对扣押在公安机关的0.39克毒品及吸毒工具冰壶、吸管,依法予以没收。

上诉人夏绍海上诉提出:1、一审判决认定其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即使其构成贩卖毒品罪,其犯罪情节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夏绍海先后四次贩卖毒品及与原审被告人缪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已为一审判决书所列举的证据证实,所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期间,上诉人夏绍海未提供能够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夏绍海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夏绍海、原审被告人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