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罗鸣与李广民、李彩霞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6)豫10民终2379号
所属地区:河南省许昌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裁判日期:2016-11-22公开日期:2016-12-23
当事人:罗鸣,李广民,李彩霞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民终23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鸣,男,1975年2月18日出生,住许昌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广民,男,汉族,1968年9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彩霞,女,汉族,1968年8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县。

上诉人罗鸣、李广民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县人民法院(2015)许县灵民初字第00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罗鸣的委托代理人黄彬、李广民、李彩霞的委托代理人卢长青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鸣上诉请求:要求依法改判李彩霞对原审判决第一项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维持其他判决内容。

事实和理由:李广民与李彩霞属于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

鉴定费用由李广民、李彩霞承担。

李广民、李彩霞辩称:涉案的款项为工地的钢材款,与夫妻共同生活没有任何关系,不应当由夫妻共同承担。

李广民上诉请求: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所欠货款本息数额错误,李广民超期还款的行为给予罗鸣存在明显的放任故意,不应当由李广民承担违约责任。

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即使李广民存在违约行为,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而买卖合同的损失应为违约方延期支付货款所产生的欠款利息。

3、一审判决超出罗鸣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罗鸣在诉状中描述的事实为宏伟纸业工地购销合同,而本案判决却涉及了明泽新苑工地。

罗鸣辩称,1,罗鸣和李广民之间的买卖合同履行从未发生或变更,一二审的调查中,李广民也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2,一审判决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综合考虑了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的平衡,罗鸣认为这样的计算方法符合客观实际,罗鸣在一审中要求按照合同的约定让李广民支付,鉴于双方对违约金的数额争议较大,罗鸣按照双方约定进行了司法审计,司法审计的结果有两种:1,严格按照合同的话是14561517.67元。

2,按照李广民的违约期间按照同期银行4倍计算为欠款1478779.61元和利息244179.48元。

原审法院综合两种鉴定意见,选择了对李广民较轻责任的结论,罗鸣已经予以认可。

本案的钢材提供发生在2011年,而至今罗鸣也没有足额得到相应的钢材款。

如果按照李广民的主张,所有的购买人都可以长期的拖延付款行为对于经济往来的秩序是严重的侵害。

4,在一审中罗鸣并非是指向某个工地,只要是发生罗鸣和李广民之间的买卖关系,罗鸣可以主张全部责任。

不存在超诉讼请求判决的情况。

5,鉴定的费的发生客观存在,发生这一费用是李广民不认可的情况下发生的,该部分承当应当由李广民承担。

罗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李广民、李彩霞向罗鸣支付钢材款及赔偿金260万元(赔偿金计算至起诉之日,起诉后的赔偿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为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0月4日,原告罗鸣与被告李广民就宏伟纸业新厂址工程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李广民向甲方罗鸣采购钢材,期限为每批一月结算,两月之内货款全部结清,工程主体封顶,乙方李广民应在二个月之内支付完所欠甲方罗鸣所有款项。

乙方欠款若逾期未付,甲方按总欠款的千分之三日累计向乙方收取违约赔偿金,直至欠款付清为止。

2011年10月27日,原告罗鸣与被告李广民就明泽新苑1号楼工程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李广民向甲方罗鸣采购钢材,期限为一层一结算,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工程主体封顶,乙方李广民应在二个月之内支付完所欠甲方罗鸣所有款项。

乙方欠款若逾期未付,甲方按总欠款的千分之三日累计向乙方收取违约赔偿金。

直至欠款付清为止。

后原告罗鸣就宏伟纸业新厂址工程于2011年10月4日至2012年5月14日期间,分31次向被告提供钢材,就明泽新苑工程于2011年10月27日至2012年4月5日期间,分27次向被告提供钢材,以上两工地总货款为3031453.36元。

2012年12月10日,原告罗鸣父亲罗建军与被告李广民签订《钢材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就甲方罗建军按双方协定价格销售给乙方李广民钢材,乙方所欠钢材款在每30天内付清给甲方,超过30天每天每吨加5元,主体工程完工时若未能结清全部欠款,则按欠款额的每日千分之三付违约金。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份协议系就樊沟停车场工程所签订。

原告于2012年12月8日至2013年元月16日向被告提供钢材共485860.3元。

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5月14日最后一次就宏伟纸业新厂址工程向被告供货,原告于2012年4月5日就明泽新苑工程向被告最后一次供货。

再查明,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于2012年11月15日至2015年2月18日支付樊沟工地货款34万元;宏伟纸业工地货款88万元;明泽新苑工地货款10万元;未注明支付工地地点的款项为211元,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款项343万元整。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就“宏伟纸业新厂址”及“明泽新苑1号楼”工地签订《购销合同》,就双方购销钢材事宜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系双方自愿签署,真实有效,双方已就钢材购销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

合同明确约定如被告逾期未付,甲方按总欠款的千分之三日累计向乙方收取违约赔偿金。

现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送货义务,被告未及时清偿货款是造成本案诉讼的根本原因。

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博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罗鸣与被告李广民就“宏伟纸业新厂址”及“明泽新苑1号楼”工地签订得《购销合同》被告李广民违约期间拖欠的债务本金、利息和违约金进行了司法会计鉴定。

鉴定期限为:“宏伟纸业新厂址”工地自2011年12月5日至2015年12月21日;“明泽新苑1号楼”工地自2011年11月28日至2015年12月21日。

司法会计鉴定采用两种方法分别进行计算:第一种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先息后本,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拖欠的本息;第二种为:付款时,视同归还本金。

逾期未付,按照合同约定按欠款额的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

经过鉴定,采用两种方法计算结果分别为:第一种:李广民违约期间拖欠本息1722959.09元,其中本金1478779.61元,利息244179.48元。

第二种:李广民违约期间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为4561517.67元。

该鉴定所使用数据均未涉及樊沟工地,鉴定中根据原告主张及有利于被告当事人的原则,将被告李广民提供的四份未注明还款事项的收据,视为归还原、被告本案涉及两工地货款及违约金的方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庭审中将未注明事项的2014年4月23日20万元收据算作偿还樊沟工地货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樊沟工地货款,合同当事人可以根据有效证据另行起诉主张权利。

综上: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结合司法会计鉴定两种结果。

本院认为:按照双方约定的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数额过高,且被告庭审中明确表示违约金过高,请求不予支持。

第一种方式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标准分段计息的方式公平公正,能够兼顾双方当事人的权益,本院采用该结果即截止2015年12月21日被告李广民拖欠原告本息1722959.09元,其中本金1478779.61元,利息244179.48元。

关于2015年12月21日之后的利息,本院认为应当以本金1478779.61元为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对原告要求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逾期履行付款义务是由于原告在合同履行中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支付货款的期限,且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李彩霞责任承担问题,由于合同相对人为原告罗鸣与被告李广民,且原告未提供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证据,无法查明二被告的身份关系,对原告要求李彩霞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遂依法判决一、被告李广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罗鸣欠款本金1478779.61元及2015年12月21日前的利息244179.48元。

(2015年12月22日后利息以1478779.61元本金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600元,由原告承担9300元、被告承担18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广民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李广民与李彩霞2006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

罗鸣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支出鉴定费用20000元。

本案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李彩霞应否与李广民共同承担本案的债务。

二、李广民、罗鸣双方签订的合同在履行过程中是否进行了实际变更。

三、一审判决中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是否适当。

四、一审法院所依据的事实是否超出了罗鸣的诉讼主张。

五、鉴定费承担的问题。

关于第一个焦点,因为李广民与罗鸣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李广民与李彩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