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元应,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国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思忠,男,197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耀,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荔城路东侧和成天下3号楼81-82号一至三层。
主要负责人:王银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宗权,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丽颖,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原告陈美訇与被告陈思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莆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美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元应、被告陈思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耀、被告平安财保莆田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丽颖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美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陈思忠、平安财保莆田支公司共同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23961.88元。
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7日20时30分许,陈思忠驾驶闽B××××小轿车沿后郭村道自后郭村往福厦路方向行驶,行经后郭村与涵庭路交叉路口自公路中间金属护栏缺口左转弯时,与陈智梅驾驶的自福厦路往后郭村村道直行的涵江××××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车驾驶员陈智梅、后座乘客陈美訇、陈禧三人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本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交警大队认定,陈思忠负主要责任,陈智梅负次要责任,陈美訇、陈禧无责任。
陈思忠所有的闽B××××小轿车已向平安财保莆田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保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事发后,陈美訇即被送往莆田华侨医院急救,门诊费用1008.18元;同日转入莆田市第一医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开放性左胫腓骨下段骨折,住院19天,医药费53827.14元,医生建议加强营养,休息3个月。
经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鉴定,陈美訇构成九级伤残。
事发时陈美訇已连续一年以上在莆田市涵江区××××商行上班,其误工费应按实际损失赔偿,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
本事故造成陈美訇损失如下:⒈医药费54835.32元;⒉误工费32230元(293天×110元/天);⒊护理费2280元(19天×120元/天);⒋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天);⒌交通费380元(19天×20元/天);⒍营养费5300元;⒎残疾赔偿金126445元(33275元/年×19年×20%);⒏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⒐鉴定费660元;⒑二次手术费15000元,以上合计249700.32元。
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和保险合同约定,陈思忠、平安财保莆田支公司应赔偿223961.88元。
平安财保莆田支公司辩称,⒈陈思忠应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原件,且具体信息以交警系统查询为准,否则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⒉其公司已付款10000元,应予以扣减。
⒊诉求项目和金额:(1)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7697.27元,该费用其公司不承担。
(2)误工费,陈美訇已达退休年龄,不应计算误工费。
(3)护理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
(4)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诉求偏高,请求依法调整。
(5)残疾赔偿金,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规定,构成九级伤残应是:一肢丧失功能20%以上,日常活动能力大部分受限等。
陈美訇提供的莆田市第一医院出院记录记载,其左下肢末梢血运感觉正常,足趾活动正常,手术切口愈合良好,故其不存在日常活动能力大部分受限和社会交往能力部分受限的状况。
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则为:陈美訇(被申请人)左下肢独立站立不能、负重、远距离行走、活动受限等。
该鉴定意见与莆田市第一医院专业诊断意见相左,且该鉴定所未对陈美訇活动度进行测量,不能笼统认定为九级伤残。
综上所述,其公司申请对陈美訇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即使构成伤残,其伤残赔偿金也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
(6)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待伤残重新鉴定后确定。
(7)鉴定费,不属其公司赔偿范围。
(8)二次手术费偏高,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⒋本事故造成三人受伤,交强险部分应预留其他伤者份额。
陈思忠辩称,其闽B××××小轿车在平安财保莆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陈美訇事故损失应由平安财保莆田支公司赔偿;其因本事故已付给陈美訇23608.18元(含莆田平民医院门诊1008.18元)。
当事人对本事故发生经过、造成后果以及事故责任认定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陈美訇伤残等级争议焦点问题,本院予以分析认定。
莆田市第一医院出院诊断,陈美訇属开放性左胫腓骨下段骨折,其虽然手术切口愈合良好,但其2016年6月13日X片(283444)示:左胫骨断端见部分骨痂生长,左胫骨断端部分骨质紊乱、变钝、缺失,腓骨断端愈合良好,胫腓骨钢板内固定均在位。
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根据上述病历记录及检查所见,评定陈美訇为九级伤残,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果并无不当,且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故平安财保莆田支公司申请对陈美訇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陈美訇因本事故构成九级伤残。
关于本案残疾赔偿金是按农村还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争议焦点问题,本院予以分析认定。
陈美訇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陈赛龙身份证、莆田市涵江区××××商行证明书、员工工资报销名册等证据,平安财保莆田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印证,本院对陈美訇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可认定陈美訇自2014年7月至2015年9月在莆田市涵江区××××商行上班,陈美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务工,本案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
根据对焦点问题分析与认定,结合庭审笔录,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9月7日20时30分许,陈思忠驾驶闽B××××小轿车沿后郭村道自后郭村往福厦路方向行驶,行经后郭村与涵庭路交叉路口自公路中间金属护栏缺口左转弯时,与陈智梅驾驶的自福厦路往后郭村村道直行的涵江××××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车驾驶员陈智梅、后座乘客陈美訇、陈禧三人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本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交警大队认定,陈思忠负主要责任,陈智梅负次要责任,陈美訇、陈禧无责任。
事发后,陈美訇即被送往莆田华侨医院急救,门诊费用1008.18元;同日转入莆田市第一医院治疗,住院19天,医药费53827.14元。
出院诊断:开放性左胫腓骨下段骨折。
出院医嘱(摘要):建议休息3个月,定期复查X线,左下肢禁忌负重3个月,行左下肢渐进性功能锻炼,二次取出内固定约需15000元。
2016年7月1日经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鉴定,陈美訇构成九级伤残,鉴定费660元由陈美訇支付。
另查明,陈美訇自2014年7月至2015年9月在莆田市涵江区××××商行上班,事发时陈美訇已在城镇务工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
本案陈美訇损失如下:⒈医药费54835.32元;⒉误工费,根据陈美訇伤情,结合医嘱建议,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993-2014)10.2.14d),陈美訇的误工期酌定为180天;根据员工工资报销名册,陈美訇事发前6个月平均工资为2883元(取整),该项为17298元(180天×2883元/30天);⒊护理费2280元(19天×120元/天);⒋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天);⒌交通费380元(19天×20元/天);⒍营养费,按医药费10%酌定为5300元;⒎残疾赔偿金,至2016年7月1日(定残日)止陈美訇已满61周岁但未满62周岁,该项为126445元(33275元/年×19年×20%);⒏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⒐鉴定费660元;⒑二次手术费,根据陈美訇损伤情况,结合治疗过程及医嘱建议,其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必然发生,陈美訇主张该项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十项合计234768.32元。
事发后,平安财保莆田支公司已付给陈美訇10000元,陈思忠已付给陈美訇23608.18元。
经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鉴定,本案非医保费用为7697.27元。
本事故造成陈美訇、陈智梅、陈禧三人受伤,经征求陈智梅和陈禧父亲陈智雄意见,其均表示放弃要求陈思忠、平安财保莆田支公司赔偿损失。
又查明,陈思忠是闽B××××小轿车登记车主,该车检验有效期止2017年3月31日,并在平安财保莆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陈思忠持有准驾车型“C1E”驾驶证,该证件有效期始2014年9月28日,有效期止2024年9月28日。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陈智梅驾驶的涉案涵江××××电动车属非机动车。
以上事实有陈美訇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陈思忠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莆田华侨医院门诊病历、收费票据和费用清单、莆田市第一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收费票据和费用清单、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等级)和鉴定费票据、莆田市涵江区××××商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陈赛龙身份证、证明书、员工工资报销名册,陈思忠提供的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莆田市第一医院门诊预缴金收付凭证、银行查询单,平安财保莆田支公司提供的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非医保),陈智梅、陈智雄意见,以及当事人陈述佐证。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双方按责任分担。
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机动车主责)和《福建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机动车一方应承担80%赔偿责任。
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平安财保莆田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应赔偿陈美訇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应赔偿陈美訇85656.84元[(总额234768.32元-交强险120000元-非医保7697.27元)×80%],平安财保莆田支公司在本案应赔偿陈美訇205656.84元(交强险120000元+商业险85656.84元),陈思忠在本案应赔偿陈美訇非医保费用6157.82元(7697.27元×80%)。
陈思忠已付款为23608.18元,扣减其应赔6157.82元后,余额17450.36元(已付23608.18元-应赔6157.82元)作为垫付款,用于折抵平安财保莆田支公司赔偿款(抵扣部分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向平安财保莆田支公司理赔)。
扣减平安财保莆田支公司已付款10000元和陈思忠垫付款17450.36元后,平安财保莆田支公司在本案实际应赔偿陈美訇178206.48元(应赔205656.84元-已付10000元-陈思忠垫付17450.36元)。
鉴定费是查明案件事实必要费用,也是经济损失一部分,平安财保莆田支公司主张不承担该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福建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陈美訇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05656.84元,扣减已付款10000元和陈思忠垫付款17450.36元后,尚应赔偿给陈美訇178206.48元;二、驳回陈美訇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6元,减半收取计733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621元,陈美訇负担1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 远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郑雪彬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