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潘先平,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江,重庆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静,重庆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童思富,男,汉族,1969年12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代理人:涂长江,重庆北碚区水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重庆程凯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北碚大田煤矿(以下简称大田煤矿)因与被上诉人童思富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9民初4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大田煤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江、何静,被上诉人童思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涂长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田煤矿上诉请求:判决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34402.28元。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工资标准错误,应为月平均工资1285.5元,其停工留薪期待遇应当以1285.5元为基数进行计算。
二审中,大田煤矿表示对一审判决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无异议,放弃该项上诉请求。
童思富答辩认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大田煤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差额34402.28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童思富于2002年8月开始到大田煤矿上班,从事采煤工作,工资为计件制。
大田煤矿为童思富参加了工伤保险。
2015年4月18日,童思富在推矿车送木料下井时,左手被矿车压伤,后在天府矿务局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16天。
经天府矿务局职工总医院出院诊断为:1、左手小指远节指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手小指远节毁损伤;3、左手小指远节指动脉断裂;4、左手无名指软组织挫裂伤。
童思富受伤期间,大田煤矿向其支付停工留薪待遇450元。
2015年6月18日,北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工伤认定书:认定童思富受伤为工伤。
童思富向重庆市北碚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该委员会于2015年9月21日出具鉴定结论:伤残拾级,无生活自理障碍。
2015年12月30日,童思富向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2、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90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8099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9476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842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0元、护理费1280元、住院期间伙食费512元、交通费300元。
2016年4月30日,该委员会出具裁决书,裁决:1、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12月30日解除;2、大田煤矿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童思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待遇差额34402.28元;3、驳回童思富的其他申请请求。
另查明:童思富2014年4月份-2015年3月的工资分别为1563.44元、1697.41元、10.34元、1635.89元、1659元、1659元、1656.51元、1665.66元、975.04元、1259.36元、0元、1658.36元。
大田煤矿和童思富均认可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12月30日解除。
一审法院认为:童思富系大田煤矿职工,其受伤性质属工伤,应当依法享受相应工伤保险待遇。
大田煤矿和童思富均同意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12月30日解除,一审判决予以确认。
关于童思富受伤前12个月的工资情况。
童思富主张大田煤矿有两份工资表,但是其并没有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判决不予采信。
本案中,大田煤矿提供了童思富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工资表,童思富对工资表的真实性认可,故一审判决采信大田煤矿的陈述,童思富2014年4月份-2015年3月的工资分别为1563.44元、1697.41元、10.34元、1635.89元、1659元、1659元、1656.51元、1665.66元、975.04元、1259.36元、0元、1658.36元。
童思富2014年12月的工资为975.04元,大田煤矿在庭审中陈述2014年12月,童思富只是部分时间在上班,因此工资只有975.04元,一审判决认为童思富2014年6月份的工资为10.34元、2015年2月份的工资为0元、2014年12月的工资为975.04元均不是正常的工资,不应作为计算平均工资的依据。
故童思富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606.07元/月〔(1563.44元+1697.41元+1635.89元+1659元+1659元+1656.51元+1665.66元+1259.36元+1658.36元)÷9个月〕。
关于童思富要求被告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请求,仲裁裁决予以驳回,童思富和大田煤矿均没有起诉,一审判决不予审查。
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8428元(4738元/月×6个月)双方均没有异议,一审判决予以确认。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
……”《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所受伤害未列入《目录》的,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6个月。
具体期限由用人单位根据工伤医疗服务机构的诊断证明确定。
”本案中,双方对于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没有异议,一审判决予以确认,童思富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606.07元/月。
因此,大田煤矿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6424.28元(1606.07元/月×4个月),扣除大田煤矿已经支付的450元,大田煤矿还应向童思富支付5974.28元。
综上,童思富与大田煤矿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5年12月30日解除。
童思富应支付大田煤矿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42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974.28元,合计34402.28元(28428元+5974.28元)。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程凯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北碚大田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童思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34402.28元;二、驳回原告重庆程凯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北碚大田煤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重庆程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