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深圳市绿源鑫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金利恒达科技有限公司,胡金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案号:(2016)粤0306民初20511号
所属地区:深圳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6-11-02公开日期:2016-12-12
当事人:深圳市绿源鑫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金利恒达科技有限公司,胡金荣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20511号原告深圳市绿源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同胜社区上横朗白云山新村工业区9栋1楼北,组织机构代码56852089-3。

法定代表人马元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斌,广东巨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金利恒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鹤洲工业区庄边第二工业区A、B栋A栋3楼,组织机构代码57884284-5。

法定代表人胡金荣。

被告胡金荣,男,汉族,1971年9月14日出生,住址深圳市宝安区。

上列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因被告拖欠货款,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胡金荣向原告支付货款3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6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9月1日利息281元);2、被告深圳市金利恒达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从应付款之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暂计算至2016年9月1日滞纳金67352.19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深圳市金利恒达科技有限公司系被告胡金荣独资开办的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和被告深圳市金利恒达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6日签订《供货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货,月结30天付款,如被告未及时付款,应按每日3‰向原告支付滞纳金。

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货。

截至2015年8月25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8262元。

2016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协议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76682元。

2016年5月20日,被告胡金荣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55000元整,于2016年6月30日前付清。

后被告仅支付余款20000元,尚欠货款35000元。

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原告依约送货后有权主张相应的货款,被告没有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

原告请求被告深圳市金利恒达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5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约定逾期付款应按每日3‰支付滞纳金,该约定过分高于实际损失,本院依法调整为按月2%支付滞纳金。

原、被告已约定月结30天付款,故其中货款76682元的滞纳金应自2015年9月26日起计付至2016年4月18日止,货款60000元的滞纳金应自2015年10月26日起计付至2016年5月16日止,货款35000元的滞纳金应自2016年6月1日起计付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

原告另请求被告胡金荣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深圳市金利恒达科技有限公司系被告胡金荣独资开办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胡金荣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的财产,故原告请求被告胡金荣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金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绿源鑫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5000元;二、被告深圳市金利恒达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绿源鑫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滞纳金(其中货款76682元的滞纳金应自2015年9月26日起计付至2016年4月18日止,货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