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天津日成泰普科技有限公司、黄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案号:(2016)津0104民初476号
所属地区:天津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6-11-14公开日期:2018-07-12
当事人: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天津日成泰普科技有限公司,黄晟,徐少敏,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追偿权纠纷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4民初476号原告: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华天道6号海泰大厦六层601613室,现办公地址天津市华苑产业区海泰西路中北楼5层。

法定代表人:牟福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婕,天津同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红波,天津同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日成泰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专用汽车产业园天成街10号。

法定代表人:黄晟。

被告:黄晟,男,1967年12月26日出生,朝鲜族,天津日成泰普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天津市塘沽区。

被告:徐少敏,女,1990年11月5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鹤峰县。

第三人: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西三道158号金融中心1号楼。

法定代表人:赵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元,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该公司职员。

原告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泰担保公司)与被告天津日成泰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成泰普公司)、天津亨吉天诚建材贸易有限公司、黄晟、徐少敏、第三人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农商银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海泰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婕、第三人滨海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元、李冰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日成泰普公司、黄晟、徐少敏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未到庭应诉。

案件审理中,原告撤销了对被告天津亨吉天诚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泰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日成泰普公司给付原告委托担保费108万元、代偿金4505534.38元,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2013年8月27日至实际返还之日的罚息;2、被告黄晟、被告徐少敏对被告日成泰普公司应当承担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2日,被告日成泰普公司与第三人滨海农商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向第三人借款4500万元,期限自2013年5月2日至2014年4月27日。

第三人分别与原告及被告黄晟签订保证合同,为日成泰普公司向第三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3年5月3日,被告日成泰普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日成泰普公司委托原告为其向第三人的45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年担保费率2.4%,即108万元,担保期限自2013年5月3日至2014年4月27日,因日成泰普公司未按期还款造成原告代偿的,原告对代偿资金及由此产生的费用拥有向日成泰普公司的追索权。

同时,原告与被告黄晟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由黄晟作为保证人向原告提供反担保。

被告徐少敏出具《声明》,声明与黄晟系合法夫妻,愿以夫妻财产提供无限责任和连带责任反担保。

2013年8月26日,第三人扣划原告4505534.38元实现部分债权。

后原告向日成泰普公司追索担保费及代偿金未果,其他被告也未能依据各自签订的合同承担相应责任,故成讼。

被告日成泰普公司、黄晟、徐少敏未作答辩。

第三人滨海农商银行述称,2013年5月2日,第三人与被告日成泰普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向该被告提供贷款4500万元,期限自2013年5月2日至2014年4月27日。

次日,第三人按约定数额向日成泰普公司发放了贷款。

在该借款合同项下,第三人分别与原告及被告黄晟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主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

2013年8月26日,第三人查询得知原告在本市多家法院涉诉,认为原告担保能力下降,故扣划了了原告的保证金4505534.38元用以冲抵日成泰普公司的主债务。

现第三人对日成泰普公司的债权已经部分受偿,原告应依据与各被告订立的合同主张追偿。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与日成泰普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2、原告与被告黄晟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3、被告黄晟、徐少敏出具的声明;4、借款合同;5、滨海农商银行通用凭证。

第三人提供证据如下:1、第三人与被告日成泰普公司签订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借款合同;2、第三人与被告黄晟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3、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4、借款借据,证明第三人向日成泰普公司发放了贷款;5、扣款凭证,证明第三人扣划原告款项的数额;6、网页截图,证明第三人在借款期限未满时扣划原告款项的原因。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日,被告日成泰普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其向第三人借款4500万元,期限自2013年5月2日至2014年4月27日;该合同项下的担保由原告、被告黄晟提供保证。

第三人亦分别与原告、黄晟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最高额保证本金限额为人民币4500万元,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4月28日至2014年4月27日,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主债务履行期间,融资人(即第三人)依照主合同约定,宣布债务履行期提前届满的,保证人对提前到期的债务及其他保证范围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为融资人依据主合同发放的各项借款,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就每笔融资而言,保证期间至该笔融资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

2013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日成泰普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第三人向日成泰普公司发放的贷款4500万元提供担保,担保期间自2013年5月3日至2014年4月27日,该合同4.2条约定,本合同项下担保的年担保费率为2.4%,收费标准为“担保费=担保金额×担保费率×担保期限”,即担保费用108万元(担保费在双方签立本合同时一次性全额付给原告);日成泰普公司应按本合同的约定给付担保费,按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代偿资金和有关费用,承担本合同项下有关费用的支出,包括但不限于用于公证、鉴定、评估、登记等事项的费用;日成泰普公司到期不偿还贷款,造成原告代偿的,原告有权执行反担保措施,同时对逾期未付的代偿资金和有关费用按日计收万分之三的利息……。

同日,原告与被告黄晟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日成泰普公司(委托人)与原告所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委托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黄晟愿意为委托人依主合同与原告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依据主合同提供担保的金额,为人民币4500万元;主合同履行期限为2013年5月3日至2014年4月27日,保证期间为自原告承担代偿责任之次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还有其他保证人,各保证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含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日成泰普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担保费等。

黄晟另出具声明,载明其作为日成泰普公司法定代表人,愿为该公司向原告申请的4500万元贷款,以夫妻财产提供无限责任和连带责任反担保。

被告徐少敏出具书面声明,表明“我徐少敏与黄晟系合法夫妻,现我同意其作为日成泰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该公司向海泰投资担保公司申请的4500万元贷款以夫妻财产提供无限责任和连带责任反担保”。

同一日,第三人向日成泰普公司发放贷款4500万元。

借款合同履行中,第三人以原告涉及重大诉讼,可能丧失担保能力为由,于2013年8月26日共计扣划原告款项4505534.38元冲抵了日成泰普公司在借款合同项下部分债务。

2015年8月20日,原告以与本案相同的请求提起诉讼,向五被告主张权利,后于2015年11月30日撤诉。

因被告日成泰普公司、黄晟、徐少敏下落不明,本院在2016年3月23日的《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该三被告送达本案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费用原告已经垫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日成泰普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与被告黄晟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第三人与日成泰普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分别与原告及黄晟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

《委托担保合同》订立后,原告已经依照该合同约定,与第三人签订了保证合同,并已实际履行了部分代偿义务,应认定原告履行了委托担保合同项下的义务,日成泰普公司亦应履行其在该合同约束下向原告支付委托担保费及代偿金的义务,本院对原告主张日成泰普公司支付担保费108万元及代偿金4505534.3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在日成泰普公司到期不偿还贷款造成原告代偿时,方按照每日万分之三标准计收利息。

原告实际被第三人扣划代偿金时,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尚未届满,且第三人提前扣划代偿金系因原告涉及重大诉讼,本院对原告自2013年8月27日起向日成泰普公司主张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因日成泰普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代偿金属实,故应自2014年4月28日向第三人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以4505534.38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给付代偿金产生的利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被告黄晟在反担保保证合同及书面声明中,作出了提供连带保证的意思表示,现应就本院判决确定的日成泰普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