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原告包头市东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福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案号:(2015)包青民初字第1231号之一
所属地区:包头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6-11-28公开日期:2017-02-10
当事人:包头市东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张福义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包青民初字第1231号之一原告包头市东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宋东庆,总经理。

被告张福义,男,196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土默特右旗。

本院在审理原告包头市东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张福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包头市东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1月28日以被告下落不明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包头市东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包头市东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免收,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975元,退还原告975元。

审判长  于拥军审判员  蔺爱文审判员  秦娇娇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白桐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