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濉溪县烈山路宏鑫钢材批发部、戚开明与关心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濉溪县人民法院案号:(2016)皖0621民初4472号
所属地区:濉溪县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6-11-14公开日期:2017-02-23
当事人:濉溪县烈山路宏鑫钢材批发部,戚开明,关心奇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21民初4472号原告:濉溪县烈山路宏鑫钢材批发部。

经营者:李红心,男,196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道宇,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戚开明,男,198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关心奇,男,197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

原告濉溪县烈山路宏鑫钢材批发部(以下简称宏鑫批发部)、戚开明与被告关心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鑫批发部的经营者李红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道宇,原告戚开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心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鑫批发部、戚开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钢材款30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6000元(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5年11月26日至2016年9月26日,要求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合计3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关心奇在2014年11月因承建工程需要购买原告钢材,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

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被告支付了部分钢材款,至2015年11月25日,经结算尚欠原告钢材款30000元。

原告屡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付清。

关心奇既未答辩也未举证。

宏鑫批发部、戚开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关心奇对宏鑫批发部、戚开明所举下列证据1-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宏鑫批发部、戚开明举证:1、濉溪宏鑫批发部注册信息,李红心、戚开明的身份证复印件,关心奇的户籍信息。

2、购销合同。

3、欠条。

证据2-3证明关心奇于2014年11月因承建工程需要,购买宏鑫批发部40000元的钢材,至2015年11月25日,经结算尚欠宏鑫批发部钢材款30000元。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宏鑫批发部起诉的事实基本相同。

另审理查明:戚开明系宏鑫批发部经营者李红心的女婿,销售给关心奇的钢材系受李红心的委托。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

本案中,关心奇与宏鑫批发部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宏鑫批发部已将货物交付关心奇使用,关心奇应按约定支付货款,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

故对宏鑫批发部要求关心奇偿付货款30000元及合法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率应按照月息24%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关心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拖欠原告濉溪县烈山路宏鑫钢材批发部货款3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月息24%计算,从2015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濉溪县烈山路宏鑫钢材批发部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戚开明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关心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