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 | 原告田宏文与被告高福军、赵素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
法院: | 兴城市人民法院 | 案号: | (2016)辽1481民初2404号 |
所属地区: | 兴城市 |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 一审 | ||
裁判日期: | 2016-11-16 | 公开日期: | 2016-12-22 |
当事人: | 田宏文,高福军,赵素金 | ||
案由: | 民间借贷纠纷 | ||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81民初2404号原告田宏文,男。 被告高福军,男。 被告赵素金,女。 原告田宏文与被告高福军、赵素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王晓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及被告赵素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福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高福军与被告赵素金系合法夫妻,自2015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38000元,约定一个月后偿还,现借款期限已至,被告高福军未能偿还此借款,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8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 被告赵素金辩称,欠条记载的38000元中有3000元为利息,实际借款本金为35000元。 我认可偿还35000元,但是我暂时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高福军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2015年11月28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人民币38000元,叁万捌仟元正,用于服装生意,还款日期2015年12月28日”二被告在《借条》上签字确认。 现借款期限已至,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8000元,自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 另查明,原告实际向二被告支付借款本金35000元。 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本院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赵素金对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认可,该借款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因原告向二被告实际支付借款本金为35000元,因此,原告请求二被告返还的本金数额应为35000元。 对于利息部分,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即未约定期间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所以,原告请求二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0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请求并无不当,对此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因该笔债务系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应认定为夫妻之间的共同债务,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