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25日作出(2006)蓟刑初字第197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路永杰犯抢劫、抢夺、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在刑罚执行期间,该犯被减刑三次,共计减刑四年四个月。
执行机关天津市杨柳青监狱于2016年11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6年11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于11月14日至11月18日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意见。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杨柳青监狱认为,罪犯路永杰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并提交该犯2015年下半年、2015年上半年、2016年上半年、2014年第四季度、2016年第三季度分别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表扬二次、单项二次的奖励证(折合减刑幅度不超过一年),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0元。
据此建议对该犯减刑一年。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罪犯路永杰符合减刑条件,同意执行机关呈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路永杰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5年下半年、2015年上半年、2016年上半年、2014年第四季度、2016年第三季度分别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表扬二次、单项二次的奖励证,且积极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具的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奖励证、缴款凭证。
本院认为,罪犯路永杰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