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杨淑珍与尹春乡、孙文棣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案号:(2016)津0105民初5170号
所属地区:天津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6-11-11公开日期:2017-09-20
当事人:杨淑珍,尹春乡,孙文棣
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5民初5170号原告:杨淑珍,女,1940年6月5日出生,汉族,天津市第二分析仪器厂退休职工,住天津市北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楠,天津文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春乡,女,196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天津市玻璃纤维厂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北区。

被告:孙文棣,女,1996年2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北区。

原告杨淑珍与被告尹春乡、孙文棣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淑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楠,被告尹春乡、被告孙文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淑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腾空坐落河北区宜白路华××楼××号房屋并交付原告;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理由:坐落于河北区宜白路华××楼××号房屋系公产房,承租人为杨淑珍。

原告持有上述房屋公有住房承租合同,原告多年来一直交纳该房屋的租赁费,但二被告却一直占用着涉诉房屋,多年来屡次要求二被告腾房均无果。

现原告年事已高希望能在自己的房屋中颐养天年享受老年生活,万般无奈只能诉诸法院,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尹春乡辩称,原告起诉要求腾交的房屋是我与其子孙国君婚后共同购置的,我与孙国君离婚后,原告私自改了房本。

原告配偶孙山林曾经起诉我要求腾房,但法院判决驳回了孙山林的诉讼请求。

现我他处无住房,没有腾房条件,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孙文棣辩称,同意母亲尹春乡的上述意见,我们现在他处没有住房,没有腾房条件,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尹春乡与原告之子孙国君原系夫妻关系,被告孙文棣系双方婚生女。

坐落于河北区宜白路华××楼××号房屋原系原告之夫孙山林承租之公产房,后变更承租人为原告,该房屋计租面积24.33平方米。

被告尹春乡与原告之子孙国君婚姻存续期间于1999年搬入讼争房内居住。

2007年11月8日,本院判决原告之子孙国君与被告尹春乡离婚;婚生女孙文棣随被告尹春乡生活;双方住房自行解决;孙国君自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被告尹春乡住房帮助款20000元,该判决已生效。

被告尹春乡与原告之子孙国君离婚后与婚生女孙文棣一直居住在讼争房内至今。

2008年原告之夫孙山林来院起诉被告尹春乡及第三人天津市河北区中山路房地产管理站财产权属纠纷一案,请求法院判令尹春乡腾房,搬出河北区华宜里2号楼3门708710室。

本院于2008年5月16日作出(2008)北民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以原告之子孙国君尚未将应给付被告尹春乡的20000元住房帮助款给付尹春乡,且被告尹春乡现没有自己名下住房,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可供被告尹春乡腾房去处为由,驳回了原告孙山林的诉讼请求。

嗣后,孙山林不服上述判决,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9年4月22日,该院作出(2008)一中民四终字第110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本院认为中曾阐述,在被上诉人(本案被告尹春乡)与上诉人(案外人孙山林)之子的生效离婚判决中明确被上诉人应自行解决居住问题,故被上诉人应尽快自行解决居住房屋,将讼争之房腾交上诉人,但现被上诉人确无腾房条件,用住房帮助款解决住房问题并非长久之计。

上诉人应看在被上诉人之女系其孙女份上,给被上诉人一段腾房时间,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驳回了孙山林的上诉,维持原判。

2012年原告曾来院起诉被告尹春乡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尹春乡立即将原告承租的讼争房腾空交付原告使用,并将该房屋的煤气本、电表卡、有线电视本一并交付原告。

该案于2012年7月18日作出(2012)北民初字第2312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以讼争房承租人系孙山林,原告杨淑珍在尚未取得讼争房承租权的情况下就以其名义起诉,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为由,驳回原告杨淑珍的起诉。

2016年5月13日,原告之子孙国君依据与被告尹春乡离婚判决判项,向本院交纳应支付被告尹春乡的住房帮助款20000元。

现原告以诉称为由,再次来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庭审中,二被告以辩称为由抗辩,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尹春乡表示讼争房是其与原告之子孙国君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置的,但其未就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且在法庭限定的期限内亦未就上述抗辩主张权利。

而原告则表示,如二被告确无腾房去处,愿意为二被告在其居住的同地段,为二被告租赁面积相近的房屋一处,租期三个月,租金由原告先行垫付。

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案经调解,未获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双方提供书证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原告与案外人天津市河北区房产公司中山路房管站就讼争房签有《天津市公有住房租赁合同》,取得了该房屋的承租权,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作为房屋的承租人,享有对该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

虽然被告尹春乡与原告之子孙国君婚后曾居住在讼争房内,但在双方离婚诉讼判决中已判决双方住房自行解决。

嗣后,在原告之夫孙山林起诉被告尹春乡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中,两审法院未支持孙山林的诉请,是因考虑到被告尹春乡他处无住房,尚且带着年幼的婚生女孙文棣一起生活,且原告孙山林未向原告提供腾房去向,故给予被告尹春乡一段时间自行解决住房问题。

而原告2008年来院起诉被告尹春乡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裁驳是因原告尚未取得讼争房的承租权,其起诉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