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沈泽丰,江苏向阳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浦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
负责人周文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车云程,江苏永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施凤楼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浦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施凤楼的委托代理人沈泽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车云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凤楼诉称:2015年2月11日11时40分左右,沈为清驾驶苏H×××××号小型轿车,途径建湖县上冈镇坍圩村乡村路由北向南行驶,在进入S233线33KM+800M路段过程中,与沿S233线由东向西行驶的施凤楼驾驶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施凤楼受伤并住院治疗。
此事故经建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沈为清负事故主要责任,施凤楼负事故次要责任。
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建湖县人民法院(2015)建冈民初字第0589号民事判决书审结了先期发生的医疗费用。
2016年3月14日至2016年3月21日,原告施凤楼在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了内固定取出术,现已治疗终结。
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施凤楼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药费19063.96+1927.82=20991.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20+8)天×18元/天=1080元,营养费120天×9元/天=1080元,护理费(150+60)天×80元/天=16800元,误工费17个月×2750元/月=46750元,残疾赔偿金37173×20×(0.3+0.01)=230472.6元,交通费1512元,衣物损失等费用3953.9,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31%=15500元,车辆维修费2050元,法医鉴定费2352元,合计342542.28元,按责扣除原告30%责任,原告应得赔偿款为(342542.28-112000)×0.7+112000=273379.6元。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我公司认为事故双方责任相当,应当负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已赔付了医药费141772元,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已经用完,要求驾驶员沈为清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原件以确定我司是否承担商业险责任,有无交强险追偿权利。
因原告入院时间为2016年3月14日,出院时间为2016年3月21日,故对原告本次的医药费中19063.96元无异议,但要扣除15%非医保用药,其余部分医药费票据不予认可。
营养费认可。
伙补认可57天,标准为18元/天。
误工部分,原告所提交的银行流水,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年度没有实际的误工损失,故误工部分不应当予以支持。
护理费部分,认可90天,标准为70元/天。
残疾赔偿金部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认可一个十级,或者要求重新鉴定。
精神赔偿金我公司认可3000元,衣物等损失不认可,车辆维修费认可2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鉴定费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11时40分左右,沈为清驾驶苏H×××××号小型轿车,途径建湖县上冈镇坍圩村乡村路由北向南行驶,在进入S233线33KM+800M路段过程中,与沿S233线由东向西行驶的施凤楼驾驶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施凤楼受伤并住院治疗。
此事故经建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沈为清负事故主要责任,施凤楼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施凤楼进行了住院治疗,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向原告施凤楼赔付了141772元的前期医药费。
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施凤楼因交通事故目前后遗轻度智力缺损伴精神障碍(人格改变)(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为Ⅷ(八)级伤残。
后遗局部颅骨缺损(6㎝²以上,已修补)为Ⅹ(十)级伤残。
建议休息(误工)期限计算至评残之日前,护理期限15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为宜),营养期限120日。
相关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原告施凤楼还提供其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单位情况说明、工资卡账户明细查询单,超市日用品、食品等购物发票、摩托车经营部的维修清单、盐城药业公司商品销售清单及发票、交通费票据等证明其收入减少、进行疗养、车辆及衣物等财物的损失。
另查明:沈为清驾驶的苏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5)建冈民初字第0589号民事判决书、门诊病历、××诊断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鉴定费票据、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原告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单位情况说明、工资卡账户明细查询单、超市日用品、食品等购物发票、摩托车经营部的维修清单、盐城药业公司商品销售清单及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
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事故责任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
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法和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应由被告承担的部分承担保险责任。
交警部门认定沈为清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超出强制险限额范围的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
经本院审查,原告本次起诉的医药费合计为20441.7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550元购置疗养车的费用,因原告未提供相关医嘱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保险公司称只认可二次手术期间的医疗费,对于二次手术之外的医疗费不予认可的辩称,因原告提交了正式的医疗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也未对该部分医疗费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提供证据证明,对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支持。
对保险公司提出的医药费部分应当扣除15%非医保用药主张,因未提交医保部门出具的非医保用药清单,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营养费,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计算57天,标准为18元/天。
关于护理费,应当按照(150+57)天×70元/天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认可的护理期限90天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误工费,其中误工期限部分,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一处“颅脑外伤所致智能损害伴精神障碍(人格改变)(轻度)(日常生活有关活动能力部分受限)”,鉴定机构认定的建议休息(误工)期限计算过长,本院依法调整为误工期限9个月,其中误工标准部分,根据原告提供的其个人卡内账户明细查询单和其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了其收入的实际减少,经审核工资银行卡流水,本院酌情认定平均每月收入减少为2500元,故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22500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及银行卡明细能够证明其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故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230472.6元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称只认可一个十级伤残,对于八级伤残不予认可,并要求重新鉴定的辩称,因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理涉,交通费部分,原告主张1512元,本院结合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