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河北港泰纺织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润恒祥纺织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6)冀01民辖终1113号
所属地区:河北省石家庄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裁判日期:2016-11-07公开日期:2018-07-19
当事人:河北港泰纺织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润恒祥纺织有限公司,王世蕊
案由:合伙协议纠纷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民辖终11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港泰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州市晋总西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刘爱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市润恒祥纺织有限公司,住所:高邑县西塔影村西。

法定代表人:王恒志,总经理。

原审被告:王世蕊,女,1990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高邑县。

上诉人河北港泰纺织有限公司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2016)冀0127民初字698号管辖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诉人上诉称,一、双方的合作协议第2条约定“甲方提供位于石家庄××公寓××楼××室作为双方合作办公地点”,且双方也按照上述协议进行了实际履行,该协议已经明确约定了合同履行地在石家庄。

二、原审被告王世蕊是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王恒志的女儿,被上诉人诉请王世蕊返还账户银行卡与双方的合伙协议纠纷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属于滥用诉权。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

双方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返还投资款,其作为接收货币一方的住所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