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伏程丽。
被告席华川。
被告段某。
上列原告廖某、伏某诉被告席某、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洪才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廖某,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席某,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伏某诉称:2014年7月10日,被告在邮政储蓄银行贷款20万元,由原告担保。
被告偿还贷款9期后无力偿还,要求原告偿还,遂给原告出具借条借款131,346.78元。
现银行已诉至法院,阆中市人民法院(2016)川1381民初156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我原告负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1,346.78元,并从2015年10月20日起按照与邮政银行约定的逾期年利率20.385%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席某、段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二被告均系夫妻关系。
2015年10月20日,被告席某给二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是:“现借到廖某、伏某夫妇现金131,346.78元,此款为2014年6月27日以廖某、伏某身份证、结婚证向邮政银行联保贷款20万元,用于生态农业投资,席某本人已向银行还款9期,余额131,346.78元,因暂时无力还款,由廖某、伏某向银行还款,故由席某本人按时段支付给廖某、伏某夫妇,即2015年12月31日还给廖某6万元,剩余部分73,134.78元于2016年10月31日还清”。
原告庭审中称其帮二被告的贷款已由其向邮政银行偿还,而二被告未按约定向其偿还借款,遂于2016年9月6日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同时查明,被告席某出具的借条中载明2016年10月31日偿还73134.78元中,包含出具借条时双方确认的利息1788元。
另查明,2014年7月10日,原告廖某、被告席某与案外人安雄斌三人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阆中市支行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
同日,安雄斌夫妇向银行申请借款20万元。
安雄斌夫妇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邮政银行阆中市支行于2016年3月28日起诉,要求借款人安雄斌夫妇偿还截止2016年4月22日的借款106,473.73元及利息13,405.81元,本院2016年5月9日作出(2016)川1381民初15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安雄斌夫妇偿还其借款及利息,席某夫妇、廖某夫妇对安雄斌夫妇的偿还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和借条、(2016)川1381民初1564号民事判决书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5年10月20日,被告席某给二原告出具借条借款131,346.78元,从其内容来看,该款系二原告2016年6月27日在邮政银行贷款20万元,二被告系联保人,二被告偿还该银行贷款9期之后的余额,并非是二被告在银行的贷款余额,也不是原告借给被告的现金。
二原告在银行贷款后将其款额交于二被告使用,二被告没有偿还能力之时,要求原告自己偿还的同时,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其借条中载明借到现金虽与事实不符,但是,原告的贷款余额131,346.78元,被告席某用借条的形式承诺分期偿还的事实,是客观清楚的,故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是成立的,本院予以确认。
债务应当及时清偿,二被告未及时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应当承担逾期偿还借款之民事责任。
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具体的还款期限,其中,6万元已经逾期,余额73,134.78元(含利息1,788元)未逾期,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其中的6万元,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二被告一并偿还未到期的借款,可以减少不必要的诉讼,对双方均有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