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叶盛有,龙泉市信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钟伟龙(曾用名林伟龙),男,197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龙泉市。
原告吴品高与被告钟伟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钟伟龙支付货款19548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
原告吴品高的委托代理人叶盛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伟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钟伟龙曾用名为林伟龙。
2014年间,被告先后多次向原告购买黑木耳,支付了部分货款后尚欠19548元,故于2015年9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吴品高壹万玖仟伍佰肆拾捌元(19548元).欠款人:林伟龙.2015.9.6”。
欠条出具后,被告怠于支付货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
遂涉诉。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钟伟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品高货款1954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