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刘晓春,其他自然情况不详。
原告李广与被告刘晓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广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刘晓春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7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日,被告以购买楼房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7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
现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
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如上。
被告刘晓春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及所提交的证据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刘晓春向原告李广借款属实,有被告刘晓春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被告刘晓春应依法履行给付义务。
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刘晓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又未提交答辩状,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晓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广借款2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