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魏秀英与王果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案号:(2016)内0123民初891号
所属地区:和林格尔县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6-11-02公开日期:2016-12-19
当事人:魏秀英,王果花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23民初891号原告:魏秀英,女,196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和林格尔县。

被告:王果花,女,196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城关信用社职员,住内蒙古和林格尔县。

原告魏秀英与被告王果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魏秀英与被告王果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秀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果花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375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5日被告以给储蓄户兰福贵还信用社贷款为由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当时约定利息为3分,被告为借款人兰福贵的借款担保人,虽经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没有归还,要求被告偿还以上款项及利息。

被告王果花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我是担保人,中间借款人兰福贵借的钱,还钱只能找借款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原告出示的借条一张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5日兰富贵给原告打下50000元的欠条一张,约定月息3分,被告为借款人兰富贵的借款担保人。

本院认为,兰福贵于2013年12月25日给原告魏秀英打下借款50000元的欠条一张,并约定利息3分,并由被告王果花作为保人的事实清楚,被告也对此事无异议,原告的请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约定利息月息3分,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支持的利息为月息2分,作为保证人的被告王果花应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王果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兰福贵追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果花在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月息为2分,从2013年12月25日开始至清偿为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寰人民陪审员 刘 敏人民陪审员 董团英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