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黄桂清与凌嘉辰、黄利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6)桂10民终1542号
所属地区: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裁判日期:2016-11-21公开日期:2016-12-31
当事人:凌嘉辰,黄桂清,黄利萍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民终154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凌嘉辰,男,1981年12月28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平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元忠,平果县马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桂清,男,1960年5月21日出生,壮族,教师,住广西平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成含,广西百澄律师事务所平果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利萍,女,1985年9月3日生,壮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果分公司销售员,住广西平果县。

上诉人凌嘉辰因与被上诉人黄桂清、黄利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平果县人民法院(2016)桂1023民初1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6年11月9日组织各方当事人到庭进行法庭调查,上诉人凌嘉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元忠,被上诉人黄桂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成含,被上诉人黄利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凌嘉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黄桂清的上诉请求,或改判被上诉人黄利萍与上诉人共同偿还借款35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黄桂清负担。

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黄利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被上诉人黄桂清借款35000元,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

上诉人与黄利萍离婚诉讼时,经法院调解由上诉人偿还,系上诉人为达到离婚目的而作的妥协行为,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作为不利证据,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全部债务侵害了上诉人的利益。

被上诉人黄桂清放弃被上诉人黄利萍承担责任,应当从债务中扣除,上诉人应承担17500元。

上诉人与黄利萍离婚诉讼中经调解由上诉人承担该债务,现一审受理本案,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该债务,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黄桂清答辩称,凌嘉辰与黄利萍的离婚纠纷与本案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存在一事不再理的情况。

夫妻双方对共同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方全部清偿,也可以要求夫妻共同偿还,凌嘉辰与黄利萍离婚时对债务的处理属于内部债务分割,一审判决上诉人偿还35000元债务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黄利萍同意被上诉人黄桂清的答辩意见。

黄桂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凌嘉辰向原告黄桂清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12月3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3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凌嘉辰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黄桂清与被告黄利萍系父女关系,被告凌嘉辰与被告黄利萍于2006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2010年9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35000元,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也未约定借款利息。

2015年1月16日二被告补写一张《欠条》给原告。

2015年3月13日该院作出(2015)平民一初字第186号《民事调解书》,其中二被告协议尚欠黄桂清35000元借款,由被告凌嘉辰负责偿还。

此后,被告凌嘉辰仍未偿还借款,原告即向该院提起民事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凌嘉辰、黄利萍承认向原告借款35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本案的当事人系原告黄桂清与被告凌嘉辰、黄利萍,而(2015)平民一初字第186号案的当事人系凌嘉辰与黄利萍,案件当事人不同;本案审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2015)平民一初字第186号案审理离婚法律关系,案件法律关系不同;(2015)平民一初字第186号案审理二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调解结果不影响本案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故本案不构成重复诉讼。

债务应当清偿,本案系夫妻共同债务,债务主体具有连带关系,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现原告请求被告凌嘉辰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不要求被告黄利萍承担偿还责任,该院依法准许。

关于借款利息问题。

因借款时对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未进行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2016年6月2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之日止,以3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由被告凌嘉辰偿还给原告黄桂清借款本金35000元和利息(利息计算:从2016年6月2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之日止,以3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限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674元,减半收取337元,由被告凌嘉辰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审理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2、本案债务是否由上诉人凌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