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浙江融信担保有限公司与虞帅斌、甄凯凯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桐乡市人民法院案号:(2016)浙0483民初6834号
所属地区:桐乡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6-11-30公开日期:2016-12-31
当事人:浙江融信担保有限公司,虞帅斌,甄凯凯
案由:追偿权纠纷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民初6834号原告:浙江融信担保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梧桐街道世纪大道和谐人家家苑1商铺*********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3759098867A法定代表人:鲍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欣然,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虞帅斌,男,1989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新昌县。

被告:甄凯凯,男,198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

原告浙江融信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虞帅斌、甄凯凯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浙江融信担保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一、被告虞帅斌偿还原告代偿款362697.77元及利息40400.77元(利息以362697.77元为本金,自代偿之日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8月30日),律师费21154元,合计424252.54元;二、被告甄凯凯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10月19日、11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虞帅斌偿还原告代偿款341000.71元及利息(自代偿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至2016年8月30日为18558.69元,之后以341000.7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同时撤回了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

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6月13日,被告虞帅斌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虞帅斌向银行透支借款人民币301800元,并支付手续费28671元。

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书面协议约定:原告代被告虞帅斌清偿债务的一切支付和因此产生的利息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甄凯凯向原告承担连带付款义务。

后因被告虞帅斌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先后于2013年11月18日、2016年3月31日、2016年8月15日向银行各代偿了47979.23元、79143.48元、213878元,合计341000.71元。

后两被告未依约向原告偿还代偿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虞帅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融信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341000.71元及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8月29日,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