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海文,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西萍,女,1997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保,男,197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淇县。
原审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39号。
代表人:吴艳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尧,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孙士庆,男,1973年10月21日出生,住新乡市。
原审被告:杨连福,男,住新乡市。
上诉人王福正因与被上诉人夏西萍、原审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财险河南公司)、孙士庆、杨连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淇县人民法院(2016)豫0622民初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2016年11月8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王福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海文,被上诉人夏西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保,华农财险河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尧到庭参见诉讼。
原审被告孙士庆,杨连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王福正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夏西萍的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误工费为19182元。
事实和理由:夏西萍为九级伤残,精神抚慰金应为10000元,鉴定意见书确定夏西萍的误工期限为24个月过长,应当计算至定残之日。
夏西萍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华农财险河南公司述称,华农财险河南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完毕,不发表其他意见。
夏西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王福正、孙士庆、杨连福、华农财险河南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227649元(已扣除垫付款52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1日8时21分左右,夏西萍驾驶电动车与孙士庆驾驶的豫G×××××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夏西萍受伤的交通事故。
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西萍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孙士庆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夏西萍于2015年10月21日至2015年11月14日、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1月8日两次在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35天。
××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
经淇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夏西萍电动车估损总值为770元。
杨连福系豫G×××××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的所有人,王福正系豫G×××××号轻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孙士庆系王福正雇佣司机,豫G×××××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华农财险河南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王福正作为孙士庆的雇主,应对夏西萍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杨连福作为车辆登记所有权人,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故杨连福不承担赔偿责任。
豫G×××××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华农财险河南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故其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夏西萍的合理损失共计346685.58元。
华农财险河南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付120770元(医疗费用10000元、残疾赔偿金9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车损770元),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225915.58元,由王福正按照事故责任比例50%赔付夏西萍112957.79元。
王福正先行垫付的50000元,应予以折抵。
孙士庆先行垫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