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谢斌,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刚,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油汇元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油市中坝镇花园路北段335号汇元国际商业广场二期1栋3楼22号。
法定代表人胡洪贵。
委托代理人邓贤茂,该公司财务主管。
原告江油市攀峰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江油汇元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玉玲独任审理。
2016年11月11日,本院在第七审判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油市攀峰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刚,被告江油汇元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贤茂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给被告供砂石后,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2015年10月9日双方经过对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456310.4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截止2016年9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砂石款2700000元。
2016年8月30日原告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后,双方未能达成履行协议,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货款2700000元及逾期利息;2、本案的保全费、诉讼费和代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江油汇元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欠原告货款属实,经2015年10月9日结算,欠原告货款4456310.04元,事后,被告公司分别于2015年12月10日付款100000元,2016年1月29日付款2000000元,现在尚欠原告货款2356310.04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2013年开始向被告供给砂石,双方一直采取滚动结算方式进行货款结算。
2015年10月9日双方经过对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456310.04元。
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公司分别于2015年12月10日付款100000元,2016年1月29日付款2000000元,截止2016年9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砂石款2356310.04元。
另查明:原告已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申请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保全,并同时交纳财产保全费352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对账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本案被告收货后,理应按约定及时支付货款。
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由于原、被告在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及利息的计算方法,因此,原告主张从结算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付利息不符合相关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的规定,本院确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从原告起诉之日起算至被告付清货款时止。
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原告未提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