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河南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波、河南春雨汽车交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永城��人民法院案号:(2016)豫1481民初6171号
所属地区:nan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6-11-09公开日期:2017-01-03
当事人:河南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波,河南春雨汽车交易有限公司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81民初6171号原告:河南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东城区东方大道***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81175386822D。

法定代表人王雷,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建平、葛洋,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波,男,195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河南春雨汽车交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产业集聚区内。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815651325535。

法定代表人陆旭,职务董事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京,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城农商银行)因与被告陈波、河南春雨汽车交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雨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城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葛建平、葛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波、春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京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城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5万元,至2016年10月10日的利息、罚息等共计30.2059万元,并自2016年10月10日按月息13.05‰计算利息至上述款项清偿完结之日止;3、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3日被告陈波以建房为由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波向原告借款315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利息为月息8.7‰,如发生逾期则按照13.05‰计算利息,该笔借款由被告春雨公司担保,并用其名下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

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了合同中约定的义务,但被告仅仅支付了部分利息不愿继续支付,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可解除合同,经原告催要本金及剩余利息、罚息未果。

被告陈波辩称,借款手续为被告陈波所作,但陈波并不是实际用款人,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春雨公司辩称,春雨公司使用了该笔借款,愿意承担还款责任。

春雨公司提供了相应的抵押物担保,双方的借贷关系为合法的借贷关系。

春雨公司承认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讼请求是否有依据。

原、被告双方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永城农商银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款申请书一张;2、借款人配偶承诺书一张;3、结婚证复印件一张;4、借款合同一份共四张;5、抵押合同一份共二张;6、河南春雨汽车交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和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张;7、永房权证永城市字���××号房产证复印件一张;8、永房他证乡镇字第201541**号他项权证复印件一张;9、担保承诺书一张;10、被告陈波出具的受托支付申请书一张;11、汇款凭证一张。

被告陈波、春雨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陈波、春雨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永城农商银行提交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且二被告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1月13日,被告陈波与原告永城农商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从原告处贷款315万元,约定月利率8.7‰,期限为一年,利息按约支付。

该借款合同第四条第四款第一项约定: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

该借款合同第十条第三款第五项第四小项约定当借款人出现违约情形时,贷款人��权解除合同。

为担保债务履行,被告春雨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为被告陈波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被告春雨公司名下的位于永城市芒山路南段西侧化工路北侧的房产(永房权证永城市字第××号)进行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办理了房产他项权证(永房他证乡镇字第201541**号)。

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陈波发放贷款315万元,被告陈波支付310元利息后,不再继续支付利息及本金。

本院认为,原告永城农商银行与被告陈波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

原告永城农商银行履行了贷款出借义务,被告陈波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陈波辩称自己不是实际用款人,并未提交有效证据,故对于被告陈波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陈波违约,原告���城农商银行要求依合同约定解除与被告陈波的借款合同,被告亦同意解除,故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春雨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陈波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5万元,至2016年10月10日的利息、罚息等共计30.2059万元,并自2016年10月10日按月息13.05‰计算利息至上述款项清偿完结之日止,二被告对此要求在庭审中予以认可,故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春雨公司以其所有的房产为被告陈波的借款行为进行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作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