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被告人周峰犯贩卖毒品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案号:(2016)苏0115刑初944号
所属地区:南京市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6-11-17公开日期:2017-05-23
当事人:周峰
案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刑初94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峰,男,1986年8月1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2011年11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2013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

因本案于2016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

辩护人钱亚飞,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6]9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于同日立案。

后经审查,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于2016年10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花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峰及辩护人钱亚飞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被告人周峰在南京市江宁区诚信大道彩虹桥附近路边向潘某2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4次,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8月5日,被告人周峰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潘某2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3克。

2、2016年8月19日晚,被告人周峰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潘某2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3克。

3、2016年8月21日凌晨,被告人周峰至上述地点,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潘某2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2克。

4、2016年8月22日晚,被告人周峰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潘某2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2克。

2016年8月23日,被告人周峰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贩卖毒品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潘某2、赵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微信聊天截图、物证检验报告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峰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

被告人周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周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峰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周峰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的被告人周峰系立功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被告人周峰所供述的贩卖毒品给其的上家系因他人的检举揭发及协助抓获而归案,故被告人周峰的行为不构成立功,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