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安支行与北京世纪谭府酒楼餐饮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案号:2015年西民(商)初字第32300号
所属地区:北京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6-11-15公开日期:2017-04-21
当事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安支行,北京世纪谭府酒楼餐饮有限公司,刘飞然,刘为平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西民(商)初字第32300号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安支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皇城根北街甲2号。

负责人:陈琪,行长委托代理人:何有东,男,1969年4月6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员工,住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芳群园。

委托代理人:王俊,北京市浩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世纪谭府酒楼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内大街188号。

法定代表人:王其志,经理。

被告:刘飞然,男,1983年3月2日出生。

被告:刘为平,男,1952年19月26日出生。

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安支行(以下简称北京银行)与被告北京世纪谭府酒楼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谭府公司)、刘飞然、刘为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由法官冯武担任审判长,由人民陪审员果振敏、刘志远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北京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何有东、王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世纪谭府公司、刘飞然、刘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北京银行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1、世纪谭府公司偿还北京银行贷款本金99075.33元及至其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10月9日的利息为26470.70元、罚息为人民币121.90元,计算方法按借款合同约定执行);2、刘飞然、刘为平对被告一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世纪谭府公司、刘飞然、刘为平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相关费用。

事实及理由:2014年11月14日,北京银行与世纪谭府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世纪谭府公司向北京银行借款120万元,借款期限1年,自放款日起算,利率为放款日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30%,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结清。

同日,北京银行与刘飞然、刘为平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刘飞然、刘为平对世纪谭府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此后,北京银行依约向世纪谭府公司放款120万元。

但世纪谭府公司未按时归还欠款,刘飞然、刘为平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北京银行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保证合同》、北京银行贷款放出通知单及业务凭证。

经本院庭审质证,北京银行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本院对北京银行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被告世纪谭府公司、刘飞然、刘为平未参加本院庭审,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被告世纪谭府公司(借款人)与北京银行(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248389)。

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20万元,贷款期限自首次提款日起1年。

合同利率为以提款日同期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合同利率调整频次为不调整。

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上浮50%按日加付罚息。

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还清。

最后到期日须付清所有利息,贷款期限内按季定日(每季度末的21日)付息。

发生下列一项或多项情形时,视为借款人违约:借款人未能完全适当地履行其在担保文件下的承诺、保证、义务或责任;……借款人发生本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时,北京银行有权根据本合同的规定行使违约救济权利……计收罚息……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债务立即到期、要求赔偿损失等其他责任。

此外,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同日,刘飞然(保证人)与北京银行(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0248389_002),约定:担保的主合同为北京银行与世纪谭府已经或即将订立的编号为0248389名称为《借款合同》的合同衣其有效修订与补充,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北京银行的债权,包括主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及其他应付款项。

保证方式为全程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下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刘为平(保证人)与北京银行(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0248389_004)约定:担保的主合同为北京银行与世纪谭府已经或即将订立的编号为0248389名称为《借款合同》的合同衣其有效修订与补充,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北京银行的债权,包括主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及其他应付款项。

保证方式为全程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下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另查,截至2015年10月9日世纪谭府公司尚欠本金99075.33元、利息26470.70元、罚息121.90元。

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北京银行与被告世纪谭府公司、刘飞然、刘为平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双方均应恪守履行。

北京银行依约向被告世纪谭府公司发放贷款后,被告世纪谭府公司违反《借款合同》中的承诺与保证,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依照《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世纪谭府公司发生借款合同项下的违约时,北京银行有权收回欠款本金并收取利息、罚息,故对北京银行要求被告世纪谭府公司偿还欠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刘飞然、刘为平作为世纪谭府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世纪谭府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应当对世纪谭府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因此北京银行要求刘飞然、刘为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