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万年雄,男,1980年3月29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武汉市,现住武汉市青山区。
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6年4月23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5日被武��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
公诉机关以武青检刑诉(2016)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年雄犯贩卖毒品罪。
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13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万年雄在武汉市青山区白玉山街6街坊47门附近,以人民币80元的价格将1小包海洛因贩卖给涉毒人员邵胜高后,被公安民警现场抓获,公安民警另从被告人万年雄身上查获3小包海洛因。
上述毒品均被查获,被告人万年雄所贩卖的1小包海洛因,重0.11克;从其身上查获的3小包海洛因,共重0.20克。
经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万年雄贩卖的上述毒品成份均系海洛因。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年雄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从轻处罚情节;累犯、毒品犯罪的再犯的法定从重处罚���节,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幅度内判处被告人万年雄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万年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年雄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被告人万年雄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万年雄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是累犯和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从重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