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顾险峰与吴斌、顾评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案号:(2016)苏0509民初6816号
所属地区:苏州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6-11-10公开日期:2016-12-27
当事人:顾险峰,吴斌,顾评,徐方宇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6816号原告顾险峰。

委托代理人沈荣,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斌。

被告顾评。

被告徐方宇。

原告顾险峰与被告吴斌、被告顾评、被告徐方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向煜、代理审判员葛健颖、人民陪审员邱知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顾险峰的委托代理人沈荣、被告吴斌、被告徐方宇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顾评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险峰诉称:2013年7月17日,被告吴斌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顾险峰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顾险峰出具借条一份。

2015年10月23日,被告吴斌向原告顾险峰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分三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以及利息共计22万元,且被告徐方宇在还款承诺书担保人一栏签字,承诺对于上述款项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吴斌和被告顾评��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偿还。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以及利息220000元、律师费8000元,共计228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吴斌辩称:2013年7月17日被告吴斌确实向原告顾险峰出具了一份20万元的欠条,但是该20万元款项原告顾险峰并未实际给付被告吴斌。

被告吴斌之所以在2015年10月23日出具的还款承诺书,是因为被告吴斌之前曾向原告借款,借款本金32万元、借款利息5万余元,总计37万余元。

原告顾险峰曾因该37万余元借款的事情向法院起诉,因被告吴斌、徐方宇未及时归还,法院执行部门将被告吴斌和被告徐方宇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中。

被告吴斌、徐方宇与原告协商,虽然上述37万余元的借款被告吴斌、徐方宇已经支付25万元,但是为尽快将名字从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中去除,故答应签署本案所涉的金额为22万元的还款承诺书并于当天转账给原告顾险峰1万元。

签署承诺书的第二天,被告吴斌、徐方宇才知道,被告徐方宇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已被法院扣划13万余元,即实际上被告吴斌、徐方宇对原告顾险峰的37万余元债务已经还清,故被告吴斌不再结欠原告任何借款。

同时,原告顾险峰诉状和借条中写明是2013年7月17日因资金周转借款20万元给被告吴斌,但是实际转账日期为2013年5月2日,原告也承认该笔转账适用于替被告吴斌归还信用卡欠款。

原告顾险峰的陈述前后矛盾。

被告顾评未作答辩。

被告徐方宇辩称:原告顾险峰和被告吴斌关于2013年7月17日的20万元借款被告徐方宇并不知情。

因被告徐方宇曾为原告顾险峰和被告吴斌之间一笔本金为32万元的债务进行担保,且并未及时归还,故法��执行部门将被告吴斌和被告徐方宇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中。

后被告吴斌、徐方宇与原告协商,原告顾险峰以被告徐方宇对2015年10月23日被告吴斌出具的还款承诺书进行担保为条件,才答应去除被告吴斌、徐方宇的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被告徐方宇迫于无奈才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吴斌尾号为6323的银行账户分两次向商户“三一电子商行”银联pos机消费49980元和47998元。

同日,顾险峰通过尾号为1164的银行账户向顾评尾号为0968的银行账户分两次汇款5万元和5万元。

同日,顾险峰通过尾号为1164的银行账户向吴斌尾号为6323的银行账户分两次汇款5万元和5万元。

2013年7月17日,吴斌向顾险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顾险峰现金贰拾万元整,计¥200000元正”。

2015年10月23日,吴斌向顾险峰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吴斌于2013年7��17日向顾险峰借款20万元,计息2万元,共计22万元至今未还;吴斌承诺分三期归还上述22万元;徐方宇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吴斌、徐方宇自愿承担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和诉讼费等费用。

该承诺书并由徐方宇签字确认。

另查明:2002年6月12日,吴斌和顾评登记结婚。

2015年7月24日,吴斌和顾评协议离婚。

再查明:2016年4月25日,顾险峰委托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沈荣作为本案委托代理人,并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协议书。

2016年6月23日,顾险峰向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转账代理费8000元,并开具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

还查明:2014年4月17日,顾险峰与吴斌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约定顾险峰向吴斌出借借款32万元。

2014年4月18日,顾险峰依约向吴斌银行转账32万元。

后因吴斌并未归还上述借款,故顾险峰诉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顾险峰与被告吴斌、徐方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于2015年3月9日出具(2015)吴江开民初字第0113号民事调解书,主文载明“被告吴斌应归还原告顾险峰借款本金320000元、利息6831元、律师费20000元,合计346381元,于2015年3月30日前给付146381元,于2015年4月30日前给付200000元”。

后因吴斌、徐方宇并未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因此顾险峰向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015年10月20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出具(2015)吴江执字第2101号执行结案通知书,载明“顾险峰与吴斌、徐方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现经本院强制执行,已执行完毕,至此结案”。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交易流水单、还款承诺书、结婚登记申请书和审查处理结果、法律事务委托协议书、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流水单、(2015)吴江开民初字第0113号案件卷宗证据、(2015)吴江执字第2101号案件执行结案通知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吴斌是否归还了本案所涉的借款。

原告顾险峰认为:其于2013年5月2日向被告吴斌出借20万元,并于2013年7月17日补签借条,其汇款行为应属履行了其所补签借条的出借义务,且被告吴斌并未归还任何本息。

被告吴斌认为:原告顾险峰向其账户汇入的10万元只是为了临时归还银行信用卡欠款,2013年5月2日其尾号为6323的银行账户分两次向商户“三一电子商行”银联pos机消费49980元和47998元就是归还原告顾险峰的借款,不足部分由其当场现金归还给了原告顾险峰。

被告徐方宇认为:本案所涉纠纷中,其仅仅帮助被告吴斌在2015年10月23日出具的还款协议书上进行担保,原告顾险峰和被告吴斌之前借款的事��其并不清楚。

本院认为:被告吴斌于2013年7月17日出具的借条,系对2013年5月2日借款20万元的认可,2015年10月23日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也明确针对2013年7月17日原告顾险峰和被告吴斌之间的20万元借款。

被告吴斌虽辩称2013年5月2日原告顾险峰向其转账的20万元,已经通过pos机刷卡的方式归还原告顾险峰,还款承诺书所涉的20万元系另案借款并履行完毕,但pos机刷卡消费在先而原告顾险峰向被告吴斌银行转账汇款在后同时并无证据证明pos机刷卡消费的款项最终流入原告顾险峰的账户,且(2015)吴江开民初字第0113号民事调解书所涉32万元的借款是否履行完毕与本案所涉借款并无关联。

证人杨某的证人证言仅仅可以证明原告顾险峰曾帮助被告吴斌归还信用卡欠款,但无法证明被告吴斌曾归还过原告顾险峰借款。

故本院认定被告吴斌并未归还过本案所涉的20万元借款。

综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顾险峰提供的借条、银行交易流水单、还款承诺书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