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田新云,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林辉,该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柳庆余,男,198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岳阳市云溪区。
被执行人郭琴,女,198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岳阳市云溪区。
(两被执行人系夫妻关系)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1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岳云卫计征决字〔2015〕第X26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
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两被执行人于2010年9月30日登记结婚,2014年10月20日在云溪区妇幼保健院法生育第2个孩子,属违法生育一个子女(第二个小孩)性质的违法生育。
申请执行人岳阳市云溪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4月7日送达《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并告知相关权利。
被执行人未要求听证。
申请执行人岳阳市云溪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4月12日根据2007年9月29日颁布的《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岳云卫计征决字〔2015〕第X26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柳庆余征收社会抚养费22713元,对被执行人郭琴征收社会抚养费22713元。
合计征收社会抚养费45426元,并告知相关权利。
于同日,申请执行人岳阳市云溪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将《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送达给被执行人。
2016年10月21日,申请执行人岳阳市云溪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送达《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
两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自动履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岳阳市云溪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岳云卫计征决字〔2015〕第X26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该行政决定已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符合申请执行条件,对申请执行人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岳阳市云溪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岳云卫计征决字〔2015〕第X26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