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肇庆市鼎湖区莲花镇莲塘村四组一经济合作社、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政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案号:(2016)粤行申859号
所属地区:广东省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再审
裁判日期:2016-11-18公开日期:2017-10-10
当事人:肇庆市鼎湖区莲花镇莲塘村四组一经济合作社,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政府,肇庆市鼎湖区莲花镇莲塘经济联合社
案由:nan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行申85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肇庆市鼎湖区莲花镇莲塘村四组一经济合作社。

住所地:肇庆市鼎湖区莲花镇莲塘村。

法定代表人:谢绍民,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何源强,广东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政府。

住所地:肇庆市鼎湖区坑口罗隐大道。

法定代表人:刘泾波,该区区长。

原审第三人:肇庆市鼎湖区莲花镇莲塘经济联合社。

住所地:肇庆市鼎湖区莲花镇莲塘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谢炳南,该社社长。

再审申请人肇庆市鼎湖区莲花镇莲塘村四组一经济合作社因诉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政府不服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肇中法行终字第120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肇庆市鼎湖区莲花镇莲塘村四组一经济合作社申请再审称:一、关于争议土地的面积范围问题。

涉案土地面积已经鼎湖区国土局于2012年12月3日通过航拍及现场制作示意图,并由争议各方当事人确认后公示,争议土地的四至都做出了认定。

二、争议土地都是在1981年由原审第三人召开生产队队长会议确定使用申请人的土地用于莲塘小学和莲塘联中作为学校用地,学校搬迁后被原审第三人占用,仍有部分土地空置。

被申请人认为争议土地有部分为农科所前期使用后由其再使用,但该部分土地并不在争议土地范围内。

在确权阶段的听证会上原审第三人的负责人和代理人都确认了争议土地的使用权转移时间为上述1981年。

三、申请人认为原审第三人取得申请人的土地属于借用而非征用。

我国土改的历史表明,原审第三人不具备征地的主体资格。

因原审第三人使用申请人的土地形成于1981年期间,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规定》第3条的规定,原审第三人使用申请人的土地,应当进行土地调整并经补偿才合法有效,原审第三人仅仅通过生产队长会议决定征用申请人土地明显违法。

当时的土地征用必须存在国土批文,且经县级以上粮食部门出具减免公粮文件的必备程序,本案中原审第三人只是镇级粮食主管部门申请减免了超购粮部分,公粮部分因不属于征用无法减免。

本案争议土地至今仍属于集体土地,如被征用应属于国有性质,且莲塘联中属于事业单位,如争议土地被征用,应当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但争议地至今仍属于集体土地。

四、涉案《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有误,一、二审判决予以维持明显错误。

本案中将莲塘联中申办土地使用登记表推定为《土地使用证》错误,认为该土地已发证而不列入土地争议范围错误。

原审第三人无法举证证明莲塘联中持有《土地使用证》,国土部门的档案底册也没有办理过使用证的记录。

将减免超购粮视为减免公粮也是错误的,原审第三人未取得国土批文和减免公粮的文件,镇级部门不具备减免公粮的职权。

五、涉案《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一、二审未予纠正。

本案适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规定》第21条作出确权是错误的。

原审第三人占用申请人的土地最长时间17年,被申请人适用该规定后段作为确权依据属于错误使用裁量权。

原审第三人长期占用争议土地,并加盖建筑物,被申请人依据现状确权给原审第三人保护的是非法利益。

本案适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规定》第22条也是错误的。

该条文明确规定修建设施的土地必须具有所有权性质且属其所有的土地,争议土地一直处于争议状态,且属于集体性质,不适用该条款。

申请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将10.03亩争议土地所有权确认归申请人所有。

本院认为,《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连续使用不满二十年,或者虽满二十年但在二十年期满之前所有者曾向现使用者或有关部门提出归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土地所有权”。

第二十二条规定:“乡(镇)或村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修建并管理的道路、水利设施用地,分别属于乡(镇)或村农民集体所有”。

本案中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地的权属进行处理,涉案争议地块由三部分组成,其中建有莲塘市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