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王鸿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海涛,水沟支行行长。
被告:冯世杰,男,1984年6月1日出生,住千阳县。
被告:王建利,男,1981年5月20日出生,住千阳县。
原告陕西千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冯世杰、王建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陕西千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海涛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冯世杰、王建利经传票传唤,均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千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冯世杰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支付利息2222.11元(计算至2016年6月21日),合计22222.11元,并承担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所产生的全部利息;2、由被告王建利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0日,被告冯世杰与原千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沟信用社签订千农信水借字(2014)第015号借款合同,借款20000元,用途为转贷,合同约定期限为2014年2月10日至2016年2月10日,月利率为9.789‰,按季清息;被告王建利与原千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沟信用社签订千农信水保字(2014)第015号保证担保合同。
贷款发放后原告按季度催收贷款利息,但被告冯世杰并未履行合同约定的清息义务,贷款到期后原告上门催收本金,被告冯世杰推诿不还,担保人王建利也不履行担保责任,直接影响了原告的正常业务经营,致使双方签订的合同形同虚设,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
被告冯世杰经传票传唤,未答辩、亦未应诉。
被告王建利经传票传唤,未答辩、亦未应诉。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借据、客户谈话备忘录、借款申请、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贷款放出凭证、提款申请书、不可撤销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王建利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担保合同,证实被告冯世杰借款20000元及被告王建利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冯世杰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冯世杰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被告冯世杰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20000元借款及拖欠的利息,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归还利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王建利应依据保证担保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