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李果与成都聚森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案号:(2017)川0114民初776号
所属地区:成都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17-04-05公开日期:2020-06-08
当事人:李果;成都聚森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14民初776号 原告李果等61人(原告信息详见附表一)。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华坤,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成都聚森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成都家具产业园成彭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晓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庆林,四川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世征,四川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李果等61人与被告成都聚森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森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三十五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尹华坤,被告聚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庆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聚森公司立即为原告办理在家和家园国际商贸城所购置房屋的不动产登记证;2.聚森公司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自交房之日起三年届满之日起算,按照总房款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不动产登记证办理完毕之日)。

被告聚森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属实,聚森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办理不动产登记证的情况属实。

因聚森公司资金链断裂,未缴纳相关的办证费用,加之从2016年12月24日起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合并为不动产登记证,提交资料的时间上有所差异,导致未按约办理。

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总房价款与实际支付的款项有些差异,在交房时对面积差异导致的价款差异进行了找补,应以实际支付数额为准。

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一的逾期办证违约金过高,请法院予以调减,该违约金的计算时间应截止于新都区产权部门开始实施不动产登记的时间2016年12月24日。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聚森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聚森公司开发的成都市新都区家和家园国际家居商城的商品房,合同对面积、价款、付款方式、交付时间、面积差异处理等进行了约定。

第十九条第二款转移记载登明:“1.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双方共同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

2.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个月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2)种方式处理:……(2)见《补充协议》的相关约定。

补充协议第五条第四款载明:“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个月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自买受人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买受人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因房屋产权登记机关的原因造成的迟延除外。

” 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向聚森公司支付了购房款。

双方交接房屋之日,聚森公司根据实测面积与预测面积的差异对原告所购房屋的房款进行了补收和退还。

原告于当日向聚森公司交纳了所购房屋的契税、印花税、转移登记费、物业维修基金、转移登记费、分户费等办理房屋产权所需费用。

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前,聚森公司未协助业主取得所购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登记证。

另查明,成都市新都区从2016年10月25日启用不动产登记薄证,即日起受理的不动产登记按不动产统一登记程序办理并颁发不动产权利证书。

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商品房(商铺)实测面积补充协议》、《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收据、《房屋交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聚森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个月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自买受人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买受人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所购商品房交付之日起已届满36个月,聚森公司应立即协助其办理所购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现房屋所有权证已不再单独办理,而是将其与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合并为不动产登记证,故聚森公司应协助原告办理不动产登记证。

聚森公司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个月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承担逾期办证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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