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于建添,该公司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玲玲,女,福建喜相逢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明,女,福建喜相逢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王李,男,1986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
原告福建喜相逢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喜相逢厦门分公司)与被告王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喜相逢厦门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喜相逢厦门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HL201511087的《融资租赁合同》;2.王李返还闽D×××××车辆(发动机号码:152583202,车架号码:LSGJA52H6FS188431);3.王李处理闽D×××××车辆在租赁期间内产生的全部违章,恢复车辆无违章行为原状;4.王李支付违约金11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6日,喜相逢厦门分公司与王李签订编号为HL201511087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王李向喜相逢厦门分公司融资租赁由王李自行选定的闽D×××××车辆(发动机号码:152583202,车架号码:LSGJA52H6FS188431);合同期限为三年,王李须于每月26日前以期初支付的方式向喜相逢厦门分公司支付租金,直至付完36期,第一期租金为18900元,剩余35期租金每期3900元;租赁车辆有违章的,王李须在违章发生之日起30日内自行处理,否则视为违约,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王李自行承担;如王李未按时支付租金或违反本合同其他条款,喜相逢厦门分公司有权收回租赁物并要求王李支付违约金11000元;喜相逢厦门分公司采取前述措施后,不免除本合同规定的王李的其他义务。
同日,双方办理了闽D×××××车辆交接手续。
之后,王李在租赁期间使用车辆不当,产生了大量违章记录未及时处理,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12月27日尚有21笔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未到交警部门处理。
经喜相逢厦门分公司催告,王李仍拒不处理。
王李已支付车辆租金至2017年3月26日。
王李未作答辩。
喜相逢厦门分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依法审查认定并在卷佐证。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喜相逢厦门分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李向喜相逢厦门分公司融资租赁车辆后多次发生道路违法行为怠于处理,已属违约,喜相逢厦门分公司依约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车辆。
本院对喜相逢厦门分公司诉请解除合同并返还车辆予以支持。
按照约定,租赁车辆有违章的,承租人须于违章发生之日起30日内自行处理,否则视为违约。
租赁车辆在合同期内发生交通违法行为,王李未按约定及时处理,属于违约行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计积分制度。
可见,对交通违法行为,应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认定及处罚,处罚的对象为违法驾驶人,具有人身专属性,不能够由其他人代替履行,在性质上决定了不适于强制履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的除外。
因此,对处理涉讼车辆在租赁期间的交通违法行为的诉求,不宜作出强制履行的判决。
如因王李怠于处理车辆交通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合同还约定,王李违约的,应支付违约金11000元。
喜相逢厦门分公司主张王李支付违约金11000元,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王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二项、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1解除福建喜相逢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与王李签订的编号为HL201511087的《融资租赁合同》; 2王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闽D×××××车辆(发动机号码:152583202,车架号码:LSGJA52H6FS188431)返还福建喜相逢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 3王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喜相逢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支付违约金11000元; 4驳回福建喜相逢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0元,由王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婧怡 代理审判员 李福清 代理审判员 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