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朱洲,住广州市番禺区。
原告李建群与被告朱洲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建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建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朱洲立刻向原告支付所欠的欠款17000元;2.本案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做装修工程的,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被告看到原告所做的工艺与质量还可以就找到原告,要原告来做自己承包室内装修(油漆、扇灰),经双方口头协议一致同意后,就室内装修事宜,以清包工形式发包给原告来施工。
原告在2015年8月份就带着工人进场,就被告在番禺区番禺广场盛泰路商务中心承包的装修工程进场施工,原告按如期保质量完成其工程,完工后双方确认油漆扇灰项目单包工总价格32000元。
被告仅支付了原告1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结清余款时,被告说现在��钱,等过段时间结清给你,原告就相信了被告的谎话。
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结清工钱时,被告以各种理由迟迟不予结清给原告。
在2016年7月份原告又找到被告要求结清余款时,但被告还是没钱,原告为了有个依据和保障,就让被告给原告写一个欠条证明(详见:证明)。
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钱,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甚至置之不理,迟迟不支付所欠原告的欠款,故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朱洲未答辩,亦未举证。
因本院以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等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均无法向朱洲有效送达本案的诉讼材料,故适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向朱洲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朱洲未与本院联系,也未到庭应诉。
李建群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建群陈述通过施先贵的介绍,朱洲找到李建群承接番禺区番禺广场盛泰路商务中心一、二楼共四间办公室的室内装修工程,工程内容包括油漆扇灰;双方协商一致约定以单价20元/㎡,按照实际完成面积来计算装修款,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李建群入场施工时间在2015年5、6月,双方没有约定工期,施工过程中,李建群多次进场退场,最后完工的面积约2400多㎡,完工后不久就已交付实际使用;施工过程中,朱洲有支付部分装修款,2015年底李建群退场时找到朱洲,双方进行了结算,朱洲尚欠装修款32000元,后朱洲只支付了15000元,剩余装修款17000元至今没有支付;2016年7月15日,朱洲向李建群出具了《支出证明》,确认尚欠17000元装修款未支付;至今朱洲尚欠17000元未支付。
李建群为证明上述主张和事实,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6年7月15日,朱洲出具的《支出证明》,载明“本人���洲欠师傅17000元整,于2016年9月15日前还清。
”李建群称上述“师傅”为李建群本人;2.钟现华的书面证人证言,写明:其在朱老板(朱洲)承包的番禺广场盛泰路财税商务中心室内装修工程现场施工,朱老板以清包工(油漆扇灰)项目分包给李建群施工;3.黄国民(另案(2016)粤0113民初9235号案的原告)的书面证人证言,写明:其在朱老板(朱洲)承包的在番禺广场盛泰路财税商务中心室内装修工程现场施工,朱老板以清包工(油漆扇灰)项目分包给李建群施工;4.证人施先贵(与李建群是老乡,经常一起做工程)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开始是施先贵帮朱洲做天花和墙身,后施先贵介绍李建群给朱洲做油漆扇灰,李建群与朱洲协商扇灰20元/㎡,按照实际完成的面积计算;李建群于2015年6月进场施工,具体完工时间不清楚,后我和李建群一并找朱洲要求支付装修款,当时���洲出具了《支出证明》,确认尚欠李建群装修款17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李建群的陈述、提交的证据和证人证言,李建群与朱洲之间已经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