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鸿,重庆西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华,重庆西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丁剑,男,1991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圣彬,重庆渝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海波,男,196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圣彬,重庆渝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江北城西大街25号平安财富中心20、2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5624841XK。
负责人:曹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芸,重庆东方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世平与被告丁剑、李海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世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鸿和彭华、被告丁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圣彬、被告李海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圣彬、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芸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世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上述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医疗费30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护理费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300元、误工费1万元,合计20767元。
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4日,被告丁剑饮酒后驾驶被告李海波所有的渝BEB3**小型客车与原告陈世平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丁剑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渝BEB3**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
被告丁剑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
被告李海波一家人与本人一起吃饭,李海波及其儿子都喝了酒,之后李海波就要求本人来开车,因为本人喝的酒相对少一点,本人推脱不掉就来开车,被告李海波及其儿子乘坐该车。
该事故车辆系被告李海波所有,李海波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渝BEB3**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后,本人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还通过转账的方式给付原告1500元,该款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直接给付本人。
被告李海波辩称,渝BEB3**小型客车系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人与被告丁剑系朋友关系。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
渝BEB3**小型客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之内。
因被告丁剑系酒后驾驶,因此本公司仅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者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有一部分系第二联,对第二联的应当予以剔除;对原告举示的劳动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仅凭劳动合同无法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对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应当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无异议,护理费认可100元/天,误工费太高,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
本公司仅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4日23时30分许,被告丁剑饮酒后(酒精含量为51.2mg/100ml)驾驶渝BEB3**小型客车由嘉州百花园沿龙华大道往电子校立交桥方向行驶时,客车与道路旁的石坎接触后,再与路上行人陈世平接触,造成原告陈世平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丁剑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世平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伤后被送到重庆市中山医院住院治疗,其伤在该院被诊断为:①右胫骨平台骨折;②右膝关节软组织伤。
在该院住院治疗7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丁剑全额垫付。
出院时医嘱:建议继续住院手术治疗。
出院后,原告又分别到重庆市璧山区人民医院、重庆市中山医院、西南医院门诊治疗多次,自垫医疗费2970元。
2016年10月25日,经重庆西田律师事务所委托,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限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于2016年11月21日得出以下的鉴定意见:①被鉴定人陈世平的伤残等级为十级;②被鉴定人陈世平的误工时限为150日。
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1300元。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上述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
经原、被告共同委托鉴定机构,本院于2017年3月2日委托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限进行了重新鉴定,并于2017年3月13日得出以下的鉴定意见:①陈世平的右膝损伤未达伤残等级;②陈世平的误工时限以伤后120日评定为宜。
原告受伤前在重庆市渝北区奇尚美发设计工作室上班,工资收入为2500元/月;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停发了工资。
渝BEB3**小型客车系被告李海波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有效期限之内。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与被告李海波签订的商业三者险合同中约定:驾驶员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渝BEB3**客车系被告李海波所有,被告丁剑与李海波系朋友关系。
发生交通事故当天,两人一起吃饭后,因为被告李海波喝酒较多,就叫喝酒较少的被告丁剑来驾驶该车。
现原告要求上述被告连带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而诉至本院。
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分歧较大,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资料、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投保单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经开庭质证和审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本案中,渝BEB3**小型客车已经依法投保了12.2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千元)的交强险,所以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被告李海波与被告丁剑系朋友关系,李海波因为喝酒的缘故而叫被告丁剑帮自己开车,因此丁剑因为开车造成原告损害的后果,依法应当由被告李海波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丁剑明知自己也喝了酒仍然驾驶该车,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丁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显然存在重大过错,因此应当与被告李海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受伤前工资收入为2500元/月,其误工时限经鉴定为120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