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陈登林与广东镖臣防盗设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案号:(2016)粤2072民初13986号
所属地区:中山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7-04-13公开日期:2017-08-21
当事人:陈登林,广东镖臣防盗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劳动合同纠纷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13986号原告:陈登林,男,1974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

被告:广东镖臣防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埒西一广丰工业园广善路35号,增设3处经营场所,具体见章程(中山市小榄镇埒西一玥玛工业园D幢、中山市小榄镇埒西一海威路116号、中山市小榄镇埒西一广丰村海威路116号G-1)。

法定代表人:梁益琴,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陈登林与被告广东镖臣防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镖臣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登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镖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登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镖臣公司向原告陈登林补发2004年5月至2016年8月的劳动合同;2.被告镖臣公司为原告陈登林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3.被告镖臣公司对原告陈登林进行离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

事实和理由:原告陈登林于2004年5月1日入职被告镖臣公司处,工作至2016年8月17日。

被告镖臣公司违法解除原告陈登林。

自入职起双方约定工资为:2004年5月至2005年1月期间2200元/月、2005年2月至2007年2月3100元/月、2007年3月至2010年8月4050元、2010年9月至2013年8月5150元、2013年9月至2014年7月5450元、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6150元、2015年3月至2015年12月6350元、2016年18月至2016年8月6380元,其他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事实上被告镖臣公司长期违规不按规定发放劳动合同,不为原告陈登林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不按规定对原告陈登林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

被告镖臣公司无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登林于2004年5月1日入职镖臣公司,离职前任设备主管。

2016年8月17日,镖臣公司发布通告,对陈登林作出开除处分,并解除与其之间的劳动合同。

2016年11月4日,陈登林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镖臣公司补发劳动合同;2.镖臣公司足额缴纳社会五险一金;3.镖臣公司对陈登林进行离职前的职业健康检查。

该会于2016年11月11日以陈登林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通知不予受理。

陈登林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陈登林主张镖臣公司处有污染,工作环境恶劣,经常接触硫酸、盐酸、硝酸等化学物品,抛光、电焊等工种对其身体造成危害,镖臣公司未对其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其每年有自付经费进行常规身体检查,其未举证证实其主张。

庭审中,陈登林申请撤回补发劳动合同及镖臣公司为陈登林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

经查,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镖臣公司的经营范围:生产、销售:防盗报警器、锁具、门、窗、电动车配件、五金制品、塑料制品、雨衣、头盔(以上项目不含电镀);配匙及开锁服务(须经公安机关备案);货物及技术进出口(法律、法规禁止的项目除外;法律、法规限制的项目的,须取得许可证后方可经营)。

(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经营项目,凭批准文件、证件经营。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本院认为,陈登林要求镖臣公司为其进行离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其主张镖臣公司处有污染,工作环境恶劣,经常接触硫酸、盐酸、硝酸等化学物品,抛光、电焊等工种对其身体造成危害,其亦每年自费进行常规身体检查,但其并未举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