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者:李锦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受无锡市志乾汽车配件经营部的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北塘区大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俊,男,1977年1月26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
原告无锡市志乾汽车配件经营部(以下简称志乾经营部)与被告陈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盛秋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志乾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陈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志乾经营部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俊支付汽车配件款24945元;2.诉讼费用由陈俊承担。
事实和理由:志乾经营部多次向陈俊提供汽车配件。
其中2014年8月10日出具的欠条注明汽车配件款为22805元,2014年11月3日汽车配件款为350元,2014年12月5日汽车配件款为1790元,上述汽车配件款陈俊于2016年7月30日重新进行了签字确认,合计24945元,陈俊一直未归还,故诉至法院。
被告陈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陈俊向志乾经营部的经营者李锦伟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配件货款22805元,并于2016年7月30日再次签字确认。
另查明,志乾经营部又分别于2014年11月3日和2014年12月5日,向陈俊销售金额分别为350元和1790元的汽车配件,陈俊同样于2016年7月30日签字予以确认。
陈俊累计结欠志乾经营部货款24945元,至今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欠条、无锡志乾汽配销售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志乾经营部与陈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陈俊结欠志乾经营部的货款应当及时清偿。
陈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供证据,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
志乾经营部要求陈俊清偿货款24945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无锡市志乾汽车配件经营部支付货款249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12元,由陈俊负担(该款已由无锡市志乾汽车配件经营预交,本院不再退还,陈俊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给无锡市志乾汽车配件经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盛秋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胡 烨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